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遇警鳴笛示意臨檢,竟未停車受檢,往前行駛至同路與中港路口迴轉,再行駛至同路與四川路口,右轉四川路時,逆向撞及由甲○○所騎乘,正在四川路路邊停等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腹部、胸部、雙肘、雙膝、雙足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已與甲○○和解而未據告訴),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以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辯稱:伊撞到機車後不知道被害人是否人車倒地受傷,伊因害怕、緊張,而後面又有警車追伊,所以未停車即開回住處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之兩車車損照片及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可見當時撞擊力道應不小,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甲○○有無可能因此受傷?)有可能等語,再參諸被告係自小客左前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害人當時已被其撞倒受傷,惟其仍加速逃逸,顯然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本次於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觀看被害人之傷勢即逃逸,不負責任之態度可見一般,嗣後亦係被警循線查獲,而非自行投案,及其尚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又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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