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他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他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分二交裁字第九四○○一三九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分二交裁字第九四○○一三九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市長 胡志強 公開宣示攤販只要不超過「水溝線」,可在騎樓營業,有報紙可稽;異議人依信賴保護原則,深信市長所為公開宣示絕對合法可行,始在臺中市○○路○○○號自宅門前騎樓擺攤,詎料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為由告發,並於事隔二年後再裁罰二千四百元,顯不合理並有違誤;市長公開宣示有公信力,市民依循所為,依信賴保護原則,理當為法令所許可,對臺中市政府全體下屬機關均有拘束力,處分機關告發裁罰,非但市長威信與官箴掃地,更遺政府故意設陷阱坑害市民之譏,當為法理所難容,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十款之攤架得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擅自擴大攤位範圍、變更營業種類、時間、地點或其他許可項目;攤架不得固著於設攤地點,並不得作住家之用,非營業時間應將攤架及其他用具移去;不得妨礙交通、社會秩序、製造噪音及其他違規行為。攤販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般性攤販除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外,申請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規定:本市道路屬禁止停車路段、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及市場周圍二百公尺以內,不得設置;「本市道路上不得設置」。但在本府規劃之城鄉風貌工程、綠園道、景觀河川沿岸、人行徒步區、攤販集中區等地點,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臺中市攤販營業許可辦法第三條皆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及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非但為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其親自簽名收受之原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雖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四號亦著有解釋在案。再者,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擺設攤位之處,雖係騎樓為其私人所有,然目前仍作為道路使用,為市區○○○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據前揭法律及解釋之意旨,乃本條例所稱之道路,本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且應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受處分人之攤位位於騎樓乃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未經許可在公告禁止設攤之道路設置攤位,已妨礙於道路之通行順暢,此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函件在卷足憑。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係因信賴市長宣示「攤販只要不超過『水溝線』,可在騎樓營業」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是否申請領有臺中市合法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並未見其表明。縱其領有合法之攤販證,依據前揭攤販管理法令,亦不得於道路上設置攤販而妨礙交通。況依受處分人提供之報紙所載,臺中市長是否曾經公開宣示上情?其之宣示可否抵觸經臺中市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臺中市政府公佈之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之規定?本非無疑。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