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