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吳一祥 (原名: 吳宇祥吳日發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当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