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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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当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