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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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上訴人即
被告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聖傑 即長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萬5,1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