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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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陳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295%(1.72%+0.575%=2.295%),並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0年5月21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息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35,0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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