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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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告許○榛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李○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宇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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