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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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振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8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篪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5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朝公眾往來道路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朝公眾往來道路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炮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查訪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王振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前為上開違序行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