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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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8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彭舒白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設高雄○○○○○○○○,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另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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