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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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張吉祥

被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0元,及其中新臺幣51,74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繳納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筆款項收取違約金100元,且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4,420元(含本金51,747元、利息2,013元,違約金300元、費用360元)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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