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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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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