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川德

具保人吳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姈因被告廖川德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基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始得認定被告是否欲脫免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廖川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由具保人吳姈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0年12月6日110年刑保字第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被告之居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再囑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依據具保人之居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囑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0分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有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10日士檢 卓丁 111執助973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可查,然細稽前開函文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其上所載具保人姓名為「吳姈諭」、受送達人亦為「吳姈諭」,與本案具保人之姓名「吳姈」,並不相同,難認已屬合法通知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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