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未遂(二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六月及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本院以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三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於具保後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宣告上述重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