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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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 李傳風 被上訴人 李泉
李友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泉為兄弟,兩造之父 李清祥 於民國(下同)61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山腳小段466之34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伊名下。嗣被上訴人李泉於65年間因經營自助餐店需要,乃向李清祥商借房屋使用,迄自87年間,李清祥與伊、被上訴人李泉達成協議,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計價,由伊與被上訴人李泉共同取得所有權,如任一方欲取得全部房地,須給付他方500萬元。惟上開協議成立後,雙方屢生爭執,被上訴人李泉並於97年3月15日毆打伊成傷,經伊提出傷害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李泉願依上開協議給付500萬元購買伊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而於97年6月26日匯款743,000元予伊,並表示將盡快補足餘款,伊乃應其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李友仁及撤回刑事告訴。詎被上訴人竟不給付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已於9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李友仁應承受被上訴人李泉因契約解除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至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款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之內容不實,且無被上訴人李泉、訴外人 李傳福 及代書之簽名,伊否認其真正。爰依民法第259、269、27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清祥生前曾將不動產以其五名兒子之名義登記,並存放若干金錢,交待應協商公平分配不動產及金錢。嗣97年6月2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泉、訴外人李傳福共同委請代書 徐進勝 結算,並撰寫系爭結算書,依結算結果,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泉,而被上訴人李泉應支付上訴人743,000元,被上訴人李泉乃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金額匯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泉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李友仁,是伊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又系爭結算書中上訴人持有公款600萬元之緣由,係上訴人與父親李清祥出資購買之南竹路4段8號房屋○○○鄉○○○段380之6地號土地,因上訴人之債務而遭拍賣,拍賣價額為4,628,000元,實際標價約468萬元,另加計上訴人向李清祥之借款170萬元,經被上訴人李泉、訴外人李傳福同意以整數600萬元計算,又恐該房地與訴外人 謝金池 訴訟敗訴,乃有系爭結算書第7條之約定。另系爭結算書第8條關於○○鄉○○○段山腳小段438-7地號等6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李泉、訴外人李傳福、 李忠榕 亦已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益證伊已依系爭結算書而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李泉之父李清祥所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87年間訴外人李清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泉協議系爭房地以1千萬元計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泉共有,若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者,則須支付他方500萬元。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8號傷害案件偵查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李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泉之子即被上訴人李友仁所有,被上訴人李泉僅於97年6月26日匯款743,000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仍未給付,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摺影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桃補字第507號卷第8-18頁),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李泉尚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257,000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李泉有無違反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泉未給付500萬元,違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泉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9598號傷害案件中,上訴人為告訴人,被上訴人李泉為被告,兩造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據該案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庭表示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李泉要給付土地及現金500萬元,被上訴人李泉則稱:我已經給李傳風500萬元了,房子過戶我的尚在辦理中,名下田地過戶給他12分之1,3個人一共給12分之1,上訴人取得12分之3等語,上訴人乃於97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李泉之傷害刑事告訴等情(見該偵查卷第34-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依偵查中和解協議之內容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李泉負有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洵屬有據。
㈡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泉及訴外人李傳福於97年6月23
日前,已就渠等父親所留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如系爭結算書之共識,上訴人並於該書簽名並按捺指印。至被上訴人李泉及李傳福雖未於該結算書簽名,然未否認上開結算書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結算書之代書徐進勝於原審證稱:97年5月22日李傳風及李泉委託我過戶,系爭結算書是根據李傳風及李泉的陳述,由我打出來的,前後協商好幾次,到97年6月23日才確認,當天只有李傳風及李泉到,李傳福只有電話確認,李傳福後來要蓋過戶印鑑章時才來。系爭結算書上,李傳風的簽名及指印係他在我面前為之,確認後,李傳風第一個到,簽名蓋指印後就離開,我又聯絡李泉及李傳福,李傳福是第二個來,他說兄弟算清楚就好,不願意簽,李泉看他弟弟沒有簽,他也不願意簽。系爭結算書一式參份。因為前開兩人沒有簽,所以我打電話問上訴人是否依結算書辦理,上訴人說既然不簽,就照辦,我又打電話給李泉及李傳福,請他們拿印章過來蓋過戶資料,李泉及李傳福有來蓋,過戶手續已經完成。結算書在辦理過戶後交給上訴人帶回。只有李傳福要求壹份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復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有二案子委託我處理,一個是六筆土地的部份,原各持分3分之1,另一個案子是李泉要用500萬元向李傳風買。有一個定案,我通知他們來看,李傳風看完就簽名,現在六筆土地也過戶,送過戶登記前我有確認錢有無收到,才正式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這二個案子也有同時辦理。正本三張是上訴人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綜合證人徐進勝之證言,可知六筆土地之過戶,與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同時依系爭結算書之內容辦理,且經代書徐進勝確認錢有收到後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茲六筆土地之過戶既已辦竣,上訴人豈可反謂系爭結算書為虛偽?從而,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結算書之真正,難認有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結算書之協議,且同意該結算書內容之記載,應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李傳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父親所遺留財產
,我們協議三兄弟均分,含南竹路的房屋及向父親借貸的錢,我父親生前將土地分別過戶給我們,只有剩下南竹路的房屋。大約97年6月前有進行結算過,母親與我們談妥,後來才找一天到代書處寫系爭結算書。談的那天只有我們兄弟三人及母親。寫結算書那天我母親沒去,李泉及李傳風有先去,我後來才到,我沒有遇到他們兩人,但是因為事先約好了,而且我到了後,有與代書確認他們二人有去。系爭結算書一式參份,由代書保管。我沒有在上面簽名,因為我認為兄弟講好就要守信用,不用簽,上訴人有簽,被上訴人李泉沒有簽,因為我有在代書事務所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於系爭結算書之內容所指為何,證人李傳福則證稱:因李傳風有欠人家錢,父親借他名下登記的南竹路的房地被拍賣470多萬,且李傳風向父親借170多萬,故以600萬為基準,認為李傳風有用到公款。李泉的48萬及我的100萬都是向父親借的;系爭結算書內所謂李傳風應給李傳福75萬,是指李傳風向我借的部分;南山路3段259號是李泉與李傳風共有,誰要全部的所有權就要付500萬,所以當天協議李傳風將應有部分過戶給李泉,李泉再交付500萬給上訴人。第七項南竹路4段8號房屋部分,是李傳風當時擔心就該房屋與訴外人之訴訟若敗訴,該房屋會被討回,所以他付出的470萬元我們兩兄弟應該要返還。但事實上我們勝訴,所以沒有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泉早於前開傷害案件偵查中達成和解(即97年6月26日)前,即就渠等間因繼承所生金錢糾葛,書立如系爭結算書所示之約定,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和解方案,實即雙方各自履行系爭結算書之協議,而據系爭結算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李泉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然該500萬元中,尚應扣除上訴人持用之公款約600萬元、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李傳福之75萬元,另加上每人可自公款中分得之2,493,000元,結算後上訴人可領得74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辯稱 李泉伊 僅應給付上訴人743,000元,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泉未依約給付500萬元,其可依法解除雙方間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泉未依約給付500萬元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難認有理由。況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李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友仁,雖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惟上訴人既已依約對被上訴人李友仁為給付,則嗣後又以該契約有法定解除事由而依民法第269條、第2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友仁,係源自系爭結算書之約定,而依系爭結算書結算之結果,上訴人僅可領得743,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李泉已將該筆款項支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李泉業已為契約約定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泉未依約給付500萬元而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從而,其以契約解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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