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
林雯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金任職於飛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飛揚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V4-918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直行,行經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適有行人 林月娥 步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燈號已轉換為「行走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於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通過,而貿然穿越道路,遂為張金自右側撞擊。林月娥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左手肱骨骨折,伴有長時間意識喪失及腦水腫等大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並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因臥床吐血經送醫救治,仍因呼吸循環衰竭、植物人併肺炎,延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而張金亦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表明為肇事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 莊弘典 警員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月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 張金固 坦承其係以駕駛為業,且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月娥受有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不是伊所造成,且被害人亦有違規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且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月娥發生車禍,致林月娥受有重傷害,且林月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9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他字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80158669號函(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相字卷第17頁)、臺北市監理處98年8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148270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8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80055554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810309150號函附被告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8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80007544號函附被告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2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月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左手肱骨骨折,伴有長時間意識喪失及腦水腫等大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並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因臥床吐血經送醫救治,仍因呼吸循環衰竭、植物人併肺炎,延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98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8頁、偵3412號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6月26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三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林月娥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行走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4款所明定。被告駕駛牌照號碼V4-91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步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燈號已轉換為「行走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業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80158669號函復甚明,其於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此亦均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相同見解,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5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2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138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87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有造成被害人林月娥受有重傷害,被害人林月娥死亡與伊上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此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依導因論,死者林月娥(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7年11月06日因行走遭汽車撞擊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並造成中樞神經大腦損傷,已達失去生活能力、重度腦損傷、重傷之程度,此類腦損傷就如長庚醫院函復所述『已呈植物人之狀態』,『已達醫療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臨床上恐完全治療之機率極低』。故林月娥最後於車禍後16餘月,因氣管氣切切造廔口造成大量血液流出之併發症、窒息死亡,死亡之導因仍源於車禍之發生,且因重傷而喪失行為能力及需氣管氣切以維持生命,故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故車禍與死者死亡有因果關係。由車禍造成之腦損傷,由其損傷之嚴重性及不可復原性與後續造成死亡之結果有連續性及一定程度之直接因果關係」,有該所99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593號函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此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專業鑑定,應堪採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月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原審時告訴代理人請求調查案發時被告車速一節,經查,當地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代理人雖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作計算被告車速之參考,惟因現場未見煞車痕,致無法得出精確之結果,當時車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為時速30公里(未超速),依起訴書推算結果為時速
47.5公里(未超速),而依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則高達每小時166.14公里(已超速),其間差異不可謂不大。而此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則函覆稱無法解析鑑定,有該局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801586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未認被告之肇事原因包括超速;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前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足考,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超速行駛之行為,亦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任職於飛揚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重傷,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一節,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3月22日桃消指字第0990005600號函附桃園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各1份在卷足憑(見見相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669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非有當。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 林進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7頁),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僅因駕車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