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60、71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證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民國89年4月4日16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 蘇昭雄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1鄰頂溪心4號蘇昭雄住處見面,由蘇昭雄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甲○○,嗣甲○○於89年4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部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經甲○○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蘇昭雄。而甲○○於89年4月28日應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係向蘇昭雄購買安非他命(按蘇昭雄部分由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16號以販賣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竟於89年7月1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3號蘇昭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法官曉諭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甲○○竟於具結後,為迴護蘇昭雄而就蘇昭雄販賣安非他命為虛偽陳述稱:「(法官問:3千元是修理這部車的錢?)不是,是修理他另一部 福斯 的車子。」。嗣於95年9月7日上午在本院審判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經法官曉諭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甲○○仍承前揭迴護蘇昭雄之意,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不知何來,蘇昭雄只是修車之客人,2人沒有毒品接觸等語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蘇昭雄案於95年9月7日在本院審判時,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證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不知何來,蘇昭雄只是修車之客人,2人沒有毒品接觸等語之陳述為虛偽乙節固坦承不諱,惟仍辯稱蘇昭雄是以價值3千元之安非他命抵償修車費云云。經查,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昭雄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1鄰頂溪心四號蘇昭雄住處見面,由蘇昭雄以3千元,販賣1包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蘇昭雄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03號蘇昭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被告甲○○89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95偵7164號卷第39-42頁)、及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89年4月6日上午2時40分、同日上午4時30分之警詢筆錄(95偵7164號卷第43-49頁)附卷可稽。且證人蘇昭雄於本院更審前結證稱:
沒有販賣安非他命3千元予甲○○,是賣一部三菱車子給甲○○才認識他,甲○○沒有幫伊修理福斯的車子也沒有換福斯車子電瓶之事,因當時伊還沒有買福斯車子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卷第46-47頁)。證人蘇昭雄既無福斯廠的車子,被告又如何幫他修理呢?同時有關被告以電話聯絡蘇昭雄,蘇昭雄再以3千元販賣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16號認定屬實,並判處蘇昭雄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蘇昭雄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而非請被告修車後再以安非他命抵償修理費,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該案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證人甲○○結文影本(95偵7164號卷第2-17頁)、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蘇昭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89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結文影本(95偵7164號卷第18-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3號蘇昭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8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結文影本(95偵7164號卷第24-3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3號蘇昭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89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結文影本(95偵7164號卷第31-38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蘇昭雄販賣毒品一案,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嗣於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但卻翻異前詞,或證稱是以安非他命抵償修車費,或證稱2人沒有毒品接觸云云,而為不實證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先後於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虛偽陳述,然此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本件僅係侵害1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單純一罪,其一部行為既在被告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陳述,但其均堅稱蘇昭雄是以價值3千元之安非他命抵償修車費云云,與被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內容不合,亦與蘇昭雄案販賣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認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已於裁判前自白,並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⒉又被告所犯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既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判決竟諭知被告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亦有未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偽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證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犯罪後亦已認罪,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對國家審判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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