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6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44號、97年度字第114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65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甲○○已將毒品之惡習戒除,並有正當工作,且有年幼兒子需要扶養,尚有祖父母亦賴被告扶養,如因本案入獄執行,則家中之生活馬上陷於因境。另被告實係因感情不順遂,經濟壓力大,因此才施用毒品,被告實非惡性大之徒,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予緩刑之諭知顯有未當,並請准依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是上訴人是有敘述理由。
三、惟查:被告所述之理由,請求替代療法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又其家庭因素與案情無涉,非量刑審酌因素,且被告曾因詐欺罪,經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緩刑內再犯罪,亦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另本案被告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可知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刑之量處上均係從低度刑量起,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之問題。是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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