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31號上訴人 高國綱 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上訴人 楊寬恕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15,883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且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98年度票字第74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7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並非擔保上訴人所稱代被上訴人墊付訴外人展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薪公司)之投資款,且兩造曾經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並清償完畢,由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簽立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是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此併觀上訴人嗣於98年9月14日簽定同意書,同意訴外人 蔣光騰魯建君 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尾款1,360,000元,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即知。而上訴人於簽立清償證明書同日雖另簽立協議書乙紙,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不動產之事所書立,與系爭清償證明書所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自亦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另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上訴人自陳於93年1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起算,迄98年10月29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止,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詎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展薪公司,上訴人因之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被上訴人為償還代墊款乃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書立系爭清償證明書,僅為解決兩造另投資訴外人灞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灞橋公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並非就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作和解,因此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係針對「同一債權」即灞橋公司債權債務分別出具協議書及清償證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轉賣上訴人位於西門町之不動產後,灞橋公司所生之債務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清償證明書所載「牽涉同一債權」,乃指灞橋投資案之債權而言,不包括兩造間涉及展薪公司之債權債務。另兩造自89年底至96年底均於同一處所辦公,上訴人自93年1月15日起,每年於展薪公司結算時,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展薪公司款項,只是未提示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並無時效屆滿而消滅之問題。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直接向訴外人蔣光騰收取買受不動產之尾款,亦與系爭本票債權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㈠被上訴人曾簽發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於98年間以
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99年1月15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㈡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0日簽立清償證明書並交付被上訴人,
記載:「……本人不慎遺失債權憑證本票伍佰萬元,還有其他支票、本票,因牽涉同一債權,因換票行為無法歸還原債務人楊寬恕,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以前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末尾並經上訴人簽名。
㈢兩造於同日另書立協議書記載:「本人楊寬恕與高國綱共同
投資灞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劉天瑩 乙案所損失之事,本人願將高國綱先生位於西門町(峨嵋街5號2F)之不動產轉賣完成,買賣完成同時有關劉天瑩損失案,即與楊寬恕完全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其上。
㈣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4日書立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同意訴外
人蔣光騰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尾款扣除136萬元之差額款,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代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的本金、利息代墊款。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兩造結算清償,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台上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經
其全數清償,業據提出上訴人書立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該清償證明書記載:「立清償證明書人高國綱……本人因不慎遺失債權憑證本票伍佰萬元(及本票參佰萬元,經刪除),還有其他支票、本票,因牽涉同一債權,因換票行為無法歸還原債務人楊寬恕,所以本人特立此據,證實本人與楊寬恕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以前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核上訴人已敘明其遺失債權憑證包括500萬元本票、支票、本票等,因牽涉同一債權、因換票行為而無法歸還被上訴人,乃立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悉數清償完畢。是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依上訴人自認於93年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741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即上訴人於清償證明書記載於97年7月10日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悉數清償完畢,則不論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清償證明書所載已清償完畢者,自包括系爭本票債務及該原因關係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清償證明書、協議書同為解決兩造間投
資灞橋公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系爭清償證明書上記載「牽涉同一債權」即知。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立以清償上訴人為其代墊89年增資展薪公司之投資款,是以上訴人簽署清償證明書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固據提出同日書立之協議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協議書記載:「本人楊寬恕與高國綱共同投資灞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天瑩乙 案所損失之事,本人願將高國綱先生位於西門町(峨嵋街5號2樓)之不動產轉賣完成,買賣完成同時有關劉天瑩損失案,即與楊寬恕完全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僅提及兩造投資灞橋公司所受損失案,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完成西門町之不動產轉賣事宜後,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核與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兩造結清於97年7月10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事無相關連。況依一般常情,兩造間除投資灞橋公司生有債權債務糾葛外,尚有上訴人所謂投資展薪公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則兩造於97年7月10日僅為結清其中投資灞橋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上開清償證明書理應如協議書首行開宗明義記載:為解決兩造共同投資灞橋公司事,免生日後爭議。惟綜觀上訴人於同日書立之清償證明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均已悉數清償完畢,即上訴人已證實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前所欠全部債務已悉數清償完畢,並未特定限於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前欠灞橋公司債務。上訴人以同日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協議書,遽謂清償證明書僅為解決協議書所指之兩造投資灞橋公司債務云云,洵屬無據。至清償證明書內容記載「牽涉同一債權」文字,對照其上、下文文義,僅指與伍佰萬元本票同一債權之他支票、本票(上訴人自陳事實上並無500萬元面額之本票存在),因上訴人換票行為而無法歸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乃書立清償證明書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所欠所有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抗辯該「牽涉同一債權」乃協議書所指灞橋投資事,要與文字記載不符,顯係過度引申,殊無足取。再者,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後當日突提出清償證明書,上訴人未細究該文字,即遽行簽名云云。惟細譯清償證明書載及債權憑證500萬元本票、其他本票、支票及換票等情,甚至上訴人刪除原載有「本票參佰萬元」後,並在刪除處捺指印確認,足認兩造對清償證明書所涉債權範圍應經過磋商討論,而無上訴人所指其未能細究即遽行簽名情事。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動搖清償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已清償於97年7月10日前欠上訴人所有債務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應屬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可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欠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發債權憑證終結),被上訴人乃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