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全 金力 指定辯護人 李靜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全金力 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 廖碧真 協助清掃出租套房環境等之工作。於同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全金力與廖碧真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室內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其後全金力因生不滿遂離開地下室前往上址1樓,廖碧真亦隨同前往, 嗣於 同日上午8時25分許,2人在該處1樓管理室外協談未果生隙,廖碧真揚言開除全金力,全金力隨即走入管理室內,廖碧真則無奈坐於管理室登記處窗口外之椅子上,背對全金力,全金力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西瓜刀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揮砍人體頭部,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憤而萌生殺人犯意,取出其所有置放於該管理室內之銳利西瓜刀1把,趁廖碧真坐於椅子上背對管理室疏於防備之際,持該西瓜刀隔著登記處窗口窗框自廖碧真後方往其頭頂猛砍1刀,致廖碧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額部頭皮撕裂傷10公分等足以致命之傷害,廖碧真負傷驚嚇跳起,全金力手持之西瓜刀因而反彈掉落在地,廖碧真即與全金力徒手拉扯,全金力遂跌倒在地,鄰居 趙良益 、 余文秀 等人聞聲前來勸架,趙良益見到地上之上開西瓜刀,乃將西瓜刀藏置於附近機車底下,廖碧真即負傷逃跑,全金力仍不罷甘休,撿拾附近之木棍,追趕廖碧真,經余文秀呼叫制止,全金力始折返至管理室外,廖碧真則逃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經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員警迅即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全金力,並扣得其所有供殺害之西瓜刀1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廖碧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全金力固然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碧真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乘告訴人坐於管理室登記處窗口外,其於管理室內持西瓜刀隔著登記處窗口窗框,自告訴人後方往告訴人頭頂砍擊1刀,致廖碧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額部頭皮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警告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以:①被告砍傷告訴人1刀後,西瓜刀即掉在地下,顯見被告並未緊握該刀,僅想教訓告訴人,又被告嗣未再取其他利器追砍告訴人,足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告訴人受傷後尚能徒步前往派出所報案,乃至就醫,就醫時並無生命危險,亦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②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無殺人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協助清掃出租套房環境等之工作,2人於
上揭時、地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進入管理室內,取出其放置於管理室內之西瓜刀1把,趁告訴人坐於管理室登記窗口外之椅子上背對管理室疏於防備之際,持該西瓜刀隔著管理室登記窗口窗框,自告訴人後方朝其頭部砍下1刀,致告訴人廖碧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額部頭皮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49、原審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碧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承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頭部1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要警告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按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次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僱傭關係,雙方固無深仇大恨,然本件雙方
因金錢糾紛而起口角,已有嫌隙,且據被告供稱:「(問:你為什麼那麼生氣,拿刀砍廖碧真?)因為他說要把我開除,我沒有地方住,也沒有東西吃,所以我很生氣,就算開除也要把錢給我,但是他也不給我錢,就坐在管理室外面,我很生氣,才拿西瓜刀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感受經濟生存受威脅,對告訴人極度不滿,已有殺害之動機。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無殺人之動機云云,要無足取。
⒉被告持以砍擊告訴人之西瓜刀係單刃鋒利,刀刃為鋼質材質
長度40公分、寬度4公分,握柄為塑膠材質長度10公分,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而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受西瓜刀猛砍,極易造成重要器官嚴重受損或顱內出血過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屬人體之要害,以銳器猛力砍擊,足以致死,此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對此難諉為不知,被告亦坦白承認明知此節(見偵查卷第49、62頁、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係乘告訴人於管理室登記窗口外之椅子上背對管理室疏於防備之際,持該西瓜刀隔著管理室登記窗口窗框,自告訴人後方朝其頭部砍下1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額部頭皮撕裂傷10公分等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朝其頭部直接砍下,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且造成告訴人上開非屬輕微之傷害,經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12月15日亞歷字第0976410830號函說明二記載:「…病患(廖碧真)…急診求醫,當時…前額有十公分長裂傷,腦部斷層掃描有顱骨骨折,但無顱內出血,故應無立即的生命危險;但仍有延遲性腦出血,如果一旦發生便有生命危險…」等旨(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告持西瓜刀之厚實、銳利刀械砍殺告訴人,用力之猛,下手之重,雖未致告訴人立即喪命,亦隨時有因腦出血而有致命之危險,顯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具有戕害生命之直接故意甚明,而非僅止於傷害之認知而已。至於被告砍擊告訴人之刀數固僅1刀,然此係因被告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負痛從椅子上跳起來,致被告手持之西瓜刀順勢彈飛掉落地上之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再依證人趙良益證稱:「我聽到隔壁有人在吵架…愈聽越覺得不對勁,我就出去看,看到廖碧真和全金力在管理室外面拉扯,全金力就跌倒,廖碧真就往派出所方向跑,我看到地上有一把刀子,我就把刀子藏起來放在機車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顯係受外力影響而未能繼續持刀攻擊攻擊告訴人,故尚不能執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砍傷告訴人1刀後,西瓜刀即掉在地下,顯見被告並未緊握該刀,僅想教訓告訴人,又被告嗣未再取其他利器追砍告訴人,足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告訴人受傷後尚能徒步前往派出所報案,乃至就醫,就醫時並無生命危險,亦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被告砍擊告訴人頭部1刀,復徒手與告訴人拉扯,為證人
趙良益勸阻隔開,告訴人負傷跑離現場,被告又撿拾附近木棍,自後追趕告訴人,經證人余文秀呼叫制止,被告才折返管理室等情,為證人余文秀、趙良益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砍擊,負傷脫離被告攻擊,被告猶不罷手,仍持足資為兇器之木棍追趕,益徵其有殺人之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伊撿拾身旁之棍子係防止告訴人攻擊,伊追告訴人係要追討工資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但告訴人遭被告持利器砍擊頭部,傷勢非輕,而負傷跑離現場,衡情首要之務係求助或求醫,豈會不顧性命再回頭反擊被告,又豈有餘暇處理告訴人之工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至於告訴人廖碧真指稱被告自背後砍伊一刀,又要砍第二刀
時,伊拿小板凳擋刀云云,惟為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堅詞否認有砍殺告訴人第二刀之情,且徵諸警方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稱之小板凳平穩放置於管理室外地上,並無凌亂異常,不似曾經人倉惶拿取用以擋刀(見偵查卷第42頁上方照片、第43頁下方照片),且證人余文秀、趙良益、李明炎於警詢(彈劾證據)或本院審理時均未目擊被告砍擊告訴人第二刀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又告訴人另指稱伊後來要去派出所報案時,被告還拿另一支刀追伊到派出所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然其所指情節顯與證人余文秀、趙良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迥不相侔,是告訴人指稱此節,亦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因隙致生糾紛而萌殺意即持西瓜刀,怒持砍殺告訴人頭部,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暨本案終究事出有因,被告當係出於一時衝動所致,暨被告素行尚可、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並衡酌犯罪後態度等偵審中進行之一切情況,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辯稱出於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憑採。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和解,惟迄今分文未付,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55頁反面),則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更有利之考量,原審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亦未失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