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97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瑞城 律師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六五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吸食器參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重零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支、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吸食器參支、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重貳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二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餘三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夜間,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行經 台南市 ○○路至西和路口處,因與己○○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兩車相互追逐至台南市○○○街○○號旁巷口處時,丁○○明知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詎仍基於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其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槍彈,朝己○○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射擊子彈一發,並穿透己○○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傷及己○○右小腿內側,致己○○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幸未罹難。丁○○於開槍後,旋至友人丙○○投宿之台南市○○街汽車旅館處碰面,並將前開槍彈交予丙○○,囑其代為保管。丙○○明知前開槍彈係關係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仍基於為丁○○隱匿證據與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自丁○○處收受前開槍彈,並為之寄藏,丁○○則返回其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住處。嗣因己○○受傷就醫並報警後,另召集數友人依據丁○○所駕車輛車號,四處尋覓丁○○下落,而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發現丁○○停放於其前開住處旁之小客車,並藉此得悉丁○○住處。己○○等人遂聚眾敲擊丁○○住處大門,要求丁○○出面解決。丁○○見對方人多勢眾,乃以電話聯絡丙○○,請丙○○駕車攜同寄藏之槍彈至丁○○前開住處會合。丙○○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住處,自後門接載丁○○上車,且於丁○○上車時,將前開槍彈交予丁○○。丁○○取回前開槍彈後,見己○○等人來勢洶洶,竟另行起意,再次基於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其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槍彈,朝己○○同行友人庚○○所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射擊子彈二發,其中一發貫穿庚○○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下板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擊中坐於駕駛座後座之辛○○,致辛○○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幸未罹難。丁○○開槍後,復在車上將扣案槍彈再次交予丙○○,丙○○復承前開為丁○○隱匿證據與非法寄藏槍彈之接續故意而收受丁○○交付之前開槍彈,並為之寄藏。丙○○復駕車載同丁○○同至位於臺南市○○路○○○號之長榮興汽車旅館處投宿,丁○○居住於一0五號房,丙○○則與其友人乙○○居住於二0七號房。
三、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及同年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前開住處與長榮興汽車旅館一0五號房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在其投宿之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四、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竟猶未戒除毒癮。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其與丙○○投宿之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五、嗣臺南市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循線前往長榮興汽車旅館拘提丁○○、丙○○,並於該處經丁○○、丙○○及乙○○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丁○○所處之長榮興汽車旅館一0五號房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零點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重一點四公克)與丁○○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支、分裝袋五個;另於丙○○、乙○○投宿之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一點一公克)與均屬丙○○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支、分裝夾鍊袋一包、丁○○所持有交予丙○○寄藏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均屬丙○○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之鑽孔針組盒一盒、電鑽、三角挫刀、螺絲起子各一支、槍背套一條;復於乙○○之皮包內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二點四二公克)等物。
六、緣警方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前開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欲拘提逮捕丙○○時,丙○○為避免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二點四二公克)為警查獲,故將該四包毒品放置在乙○○之皮包內,乙○○明知該毒品為丙○○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屬關係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為丙○○隱匿證據與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自丙○○處收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並持有之。乙○○復為避免丙○○遭追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行起意,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故意,於臺南市警察局承辦員警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翌日零時三十八分向其詢問時,向承辦員警謊稱該四包毒品係渠所有等不實言語而為頂替。
七、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二九七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八、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辛○○、甲○○、丙○○、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與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己○○、辛○○、甲○○、丙○○、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前開證人等到庭應訊,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己○○、辛○○、甲○○、丙○○、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己○○、辛○○、甲○○、丁○○與彼此互為證人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認定被告丙○○、乙○○相關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丁○○涉犯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及兩度持槍射擊被害人己○○、庚○○所駕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因認被害人己○○意欲持槍射擊,始開槍射擊自衛;而被害人庚○○與己○○等人駕車圍堵,其欲離去,遂開槍示警,兩次開槍均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扣案可稽,被告丁○○於偵審中所為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所持改造手槍係屬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子彈四顆均非制式子彈,而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顆射擊後,均可擊發,故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日刑鑑字第九六0一九0六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㈠卷第一六四至第一六九頁)。又被告丁○○兩度開槍擊發三發子彈,其中二顆均貫穿汽車板金,並分別擊中被害人己○○、辛○○,使被害人己○○、辛○○均受有一定之傷勢,足見被告丁○○開槍射擊之三發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此外,被告丁○○購買前開改造槍彈時,共計購買十顆子彈,惟於本案中僅查獲七顆子彈,另三顆子彈並未扣案,據被告丁○○所供,於案發前因泡水而遭棄置,故未扣案。是該三顆子彈能否擊發?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難肯認,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丁○○非法持有之子彈為七顆,而非起訴意旨所載之十顆,附此敘明。
(三)㈠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夜間,駕車行經台南市
○○路至西和路口處,因與被害人己○○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後,兩車相互追逐,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至台南市○○○街○○號旁巷口處時,被告丁○○持扣案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己○○所駕車輛,子彈穿透被害人己○○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並傷及被害人己○○右小腿內側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日因超車發生爭執後,兩車追逐至台南市○○○街後,遭被告丁○○持槍射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持以射擊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稽,另有被害人己○○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遭槍擊之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0頁)。又被害人己○○遭被告丁○○槍擊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等情,亦有該院檢送之被害人己○○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發現被害人己○○
糾集友人至其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住處外,並敲擊其住處鐵門要求其出面解決,被告丁○○遂要求被告丙○○將其交付寄藏之改造槍彈攜來【此部分詳下述二、
(一)】,並於取得該等槍彈,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離去時,持槍向被害人庚○○所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射擊子彈二發,其中一發貫穿被害人庚○○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下板金,並擊中坐於駕駛座後座之被害人辛○○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庚○○、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日因受被害人己○○召集,藉由被告丁○○所駕車輛車號,覓得被告丁○○住處,嗣後遭被告丁○○持槍射擊等情,大體相符,並有被告丁○○持以射擊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稽,另有被害人庚○○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遭槍擊之照片七張附卷可考(參見警一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又被害人辛○○遭被告丁○○槍擊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等情,亦有該院檢送之被害人辛○○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一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
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固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是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要旨足供參考。因而本件被告究係以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行兇,則應依上開之說明研判。經查:
⒈訊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丁○○開槍之際,所駕車輛在其所駕車輛十點鐘方向,兩車駕駛座緊鄰,距離約二至三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參以被告丁○○於同日庭訊時亦坦承兩車係呈現十點鐘方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足見被害人己○○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己○○所駕車輛遭被告丁○○射擊後,彈孔位在駕駛座後照鏡正下方,約在車門中間位置(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所附照片),是依被告丁○○開槍之際,兩車距離、方向及彈孔位置等情狀,另參以被告丁○○明知被害人己○○所駕車內有人,竟仍持威力強大足以貫穿車門板金之改造手槍,近距離開槍,足見其於開槍之際,具有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被告丁○○雖另辯稱:其肯定被害人己○○當日亦有持槍,其為求自衛始行開槍云云。惟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時,始終否認曾持槍,且被害人己○○遭槍擊腿部受傷後,復糾集有人至被告丁○○住處要求被告丁○○出面解決,前後過程中,亦未見被害人己○○有何持槍之舉止,是除被告丁○○單方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當日確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丁○○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⒉訊據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被告丁○○開槍時,兩車處於併行狀態,被告丁○○所駕車輛在其左手邊,距離約一至二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而被告丁○○開槍之彈著點係在被害人庚○○所駕車輛左側窗戶下方,板金上端(參見警一卷第一0五頁所附照片),足見被告丁○○係在近距離情況下,朝車內有人之車輛接續射擊二槍,且射擊位置已近車內乘客頭部位置,堪認被告丁○○確有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被告丁○○雖辯稱:當日係因被害人己○○等人欲攔截其車輛,其始開槍示警以利離去,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丁○○自承當日其電告被告丙○○前往其住處後門載其離去,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結證稱:
其在被告丁○○住處後門搭載被告丁○○後,被告丁○○欲看何人找其麻煩,始將車子開至被告丁○○住處前面(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丁○○自其住處後門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時,大可逕自離去,勿需擔憂遭被害人己○○等人攔阻。然其捨此不為,故意命被告丙○○駕車前往被害人己○○等人集結之前門,並即朝被害人庚○○所駕車輛開槍,堪認被告丁○○搭車前往其住處前門時,本即預存開槍之意,並非其所辯因遭攔阻始行開槍云云。況如遭攔截,意欲開槍示警,則被告丁○○朝天空或地上開槍均無不可,然其卻於近距離情形下,朝車內有人之自用小客車開槍,自難推諉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
㈣綜此,被告丁○○本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兩次開槍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及同年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住處與長榮興汽車旅館一0五號房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被告丁○○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三卷第一四頁),參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八二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是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明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非法持有槍彈、兩次殺人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臻明確,可資認定。
二、被告丙○○所涉寄藏槍彈、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載同被告丁○○至長榮興汽車旅館後,曾受被告丁○○之囑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丁○○在台南市○○○街開槍後,曾收受被告丁○○交付扣案槍彈,辯稱: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完槍後,曾至伊投宿之台南市○○街汽車旅館碰面,但並未交付扣案槍彈予伊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由檢察官詢問被告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槍射擊被害人辛○○所駕車輛之槍枝何時取出時,被告丙○○自行陳稱:被告丁○○寄放在其處,並於上車時向其拿取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三九頁),檢察官始續行詢問被告丙○○有關扣案槍枝是被告丁○○何時交付等細節,被告丙○○亦自行供稱:係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頂美三街開槍後,即將槍放在其處等語,並兩度陳稱:係丁○○要其攜槍前往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檢察官並於被告丙○○提及前開事項後,當庭詢問被告丁○○扣案槍彈是否其於頂美三街開槍後,交付予被告丙○○,並詢問被告 林玨 詠是否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丙○○攜同前往等事項,被告丁○○亦均當庭為肯定之證述(參見偵二卷第一四一頁)。而在該次訊問前,被告丁○○、丙○○於警詢多次應訊,均未提及被告丁○○於頂美三街開槍後,曾將扣案槍彈交付予被告丙○○一事,承辦之員警、檢察官亦就此部分情節均無所悉,本無就此部分誘導、追訴之可能,足認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證述,確係出於彼等自由意識所為,且彼等供述相互相符,應得以採信。是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頂美三街以扣案槍彈射擊被害人己○○後,確曾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代為寄藏,並為之隱匿,嗣因被告丁○○在其住處遭被害人己○○等人圍堵,被告丙○○復依被告丁○○之指示,將扣案槍彈攜往被告丁○○住處,交予被告丁○○等過程,可堪認定。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頂美三街開槍後,將扣案槍彈交付予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丙○○於初次收受扣案槍彈之際,業已知悉該扣案槍彈係被告丁○○犯罪工具,而屬關係被告丁○○刑事案件之證據,故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槍彈之舉,除成立寄藏槍彈之犯行為,亦構成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前開供詞係因槍枝在其處遭
查獲,其為求交代槍枝來源始為前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丁○○則稱:前開證詞係因其藥癮發作,隨意陳稱,與當時情況不符云云。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之際,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扣案槍彈為被告丁○○所有一事,此與其在偵查中供述槍枝來源為被告丁○○一節,並無不同,當無為求交代來源,故為不實陳述前開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槍後,曾將開槍之槍彈交付等過程之必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此部分情節與被告丙○○供述一致,甚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詢問本案情節時,亦曾為相同之陳述(參見本院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五頁),足見被告丁○○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其所稱藥癮發作意識模糊之狀況。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供述、證詞,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二)被告丙○○於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丁○○住處以扣案槍彈射擊被害人辛○○後,復駕車載同被告丁○○至長榮興汽車旅館處,並經被告丁○○交付扣案槍彈,且為之寄藏、保管,以隱匿關係被告丁○○刑事案件之證據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參以警方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至長榮興汽車旅館查緝被告丙○○時,亦當場自其投宿之二0七號室內查獲扣案槍彈,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在其投宿之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被告丙○○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四卷第一八頁),另參以被告丙○○所持有,於為警查獲之際,交予被告乙○○保管之毒品【此部分詳下述三、(一)】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八一五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明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非法寄藏槍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臻明確,可資認定。
三、乙○○持有第一級毒品、隱匿證據、頂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警查獲之際,在其皮包內查獲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隱匿證據、頂替等犯行,辯稱:扣案四包海洛因確為其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其並無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頂替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
七號室為警查獲,並自其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二時二十七分至四十三分許經警詢問時,供稱:在其皮包內扣得之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承,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案(參見警二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先於同日
二十三時五十分至翌日零時三十八分經警初次詢問;復於上午二時二十七分至四十三分第二次經警再次詢問;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五分至至五十五分經警第三次詢問等情,業有被告乙○○三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警二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至第五頁、偵一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而觀被告乙○○歷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乙○○於初次警詢時,承辦員警並未詢及扣案毒品四包為何人所有。而被告乙○○接受第二次警詢時,承辦員警始初次詢問被告乙○○有關該四包毒品之所有權歸屬,而被告乙○○則供稱係其所有云云。嗣於第三次警詢時,承辦員警再次詢問被告乙○○該四包毒品究竟屬於何人所有時,被告乙○○先稱為其所有,然經承辦員警當場告知被告丙○○自承該四包毒品為其所有,僅係交予被告乙○○收藏後,被告乙○○始坦承係為被告丙○○頂罪,並解釋係因毒品係在其身上遭查獲,而非在被告丙○○身上搜得,故為頂罪之舉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0頁)。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初次應訊時係拒絕夜間訊問,第二次應訊時(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十二時五十四分),就前開四包毒品之所有權歸屬,即已明確供稱:該四包毒品均係其所有,其畏懼遭警查獲,故交予被告乙○○收藏等語(參見警二卷第一四頁)。依此,將被告乙○○與丙○○先後警詢筆錄相互參照以觀可知,扣案之四包毒品確係被告丙○○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遭警攻堅之際,被告丙○○見為警查獲勢不可免,遂將毒品交予被告乙○○,意欲避免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然因未及勾串,故於警詢時,兩人就毒品之供述相互矛盾,而遭警查悉,經相互比對及質問後,被告乙○○始坦承實情。復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十五時五十分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亦坦承扣案之四包毒品為被告丙○○所有,並明確供述被告丙○○於警方敲門之際將毒品置於其皮包內,並供稱:係因畏懼丙○○犯罪已多,不願丙○○罪加一條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四頁),而被告丙○○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七分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復仍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情(參見偵一卷第一三八頁)。是被告乙○○、丙○○於偵查中複訊時所為供述仍屬一致,應可採信,堪認於被告乙○○皮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確為被告丙○○所有,且於警方查緝之際,交予被告乙○○保管、隱匿。
㈢被告乙○○於嗣後偵查及審理中雖改稱:扣案毒品海洛因
為其所有,並無為被告丙○○隱匿犯罪證據及頂替犯行云云。惟被告乙○○於案發後,遭經警採尿送驗後,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詳下述三、(二)】,是被告乙○○遭查獲之毒品倘為其所有,則可援引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之法理,免除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更可一併解免隱匿證據及頂替罪行。依此,被告乙○○事後更異之辯詞,丙○○附和改稱:前揭四包毒品並非其所有云云,均屬事後卸責、迴護被告乙○○之詞,均無可採。綜此,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隱匿他人刑事證據、頂替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至五時許,在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二九七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被告乙○○經警兩次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頂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臻明確,可資認定。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二次)、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除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被告丁○○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但未生致被害人己○○、辛○○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曾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前科紀錄,並獲減刑之寬典,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非法持有槍彈,甚而隨身攜帶並且實際予以使用,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足見其於前案遭科處刑責後,並無悔過之意、本案僅因超車糾紛之細故即行開槍、遇被害人糾集多人上門理論時,不循合法管道處理,逕自開槍以對、犯罪後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和開槍射擊他人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惟否認存有殺人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零點三二公克)、安非他命
二小包(共重一點四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支、分裝袋五個係屬被告丁○○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丁○○持有之剩餘子彈五顆,其中三顆於前開犯罪過程中擊發、另二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採樣試射,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二、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受被告丁○○指示,將其寄藏之槍彈送至被告丁○○住處交予被告丁○○之舉,係屬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彈,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運輸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運輸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運輸槍彈罪;若係為單純持有、寄藏而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夜間,經被告丁○○交付扣案槍彈並為其寄藏後,於數小時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復受被告丁○○指示駕車前往被告丁○○住處搭載遭被害人己○○等人圍堵之被告丁○○,並將扣案槍彈攜同前往,待被告丁○○上車後,被告丙○○將槍彈交予被告丁○○,被告丁○○開槍後,旋將扣案槍彈再次交予被告丙○○保管等情,已如前述。是觀被告丙○○收受、寄藏前開槍彈及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丁○○,復行收受、寄藏扣案槍彈之過程可知,被告丙○○係本於一寄藏扣案槍彈(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而收受、寄藏扣案槍彈。其在寄藏期間,受被告丁○○指示前往被告丁○○住處並攜同扣案槍彈之舉,無非意欲前往搭載被告丁○○,並將槍彈交予扣案槍彈之所有人即被告丁○○,尚難肯認被告丙○○確有運輸扣案槍彈之故意。況被告丙○○攜槍前往被告丁○○之路程均在台南市內,且時間甚短,與運輸行為之通常犯罪行為態樣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使他人犯罪而運輸槍、彈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夜間收受扣案槍彈為被
告丁○○寄藏後,於翌日凌晨復駕車將槍彈攜往被告丁○○住處,交被告丁○○開槍使用後,復行收受扣案槍彈,續行寄藏。是被告丙○○所為寄藏行為過程中,雖一度將扣案槍彈交還予被告丁○○使用,但旋即再次收受為之寄藏,是足見被告丙○○前開收受、寄藏、交還、復行收受、寄藏等諸多行為應係本於一寄藏扣案槍彈之故意而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應分論以寄藏及運輸二行為而為二罪,尚有未洽。另被告丙○○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友人寄藏、隱匿槍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寄藏、隱匿證據、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丙○○交予被告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
與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丙○○為被告丁○○寄藏之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支、分裝夾鍊袋一包等物,為丙○○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鑽孔針組盒一盒、電鑽、三角挫刀、螺絲起子各一支、槍背套一條等物,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被告乙○○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頂替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起訴意旨載明,已屬起訴範圍之列,雖於論罪法條上漏列此部分罪名,然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故為之隱匿證據及頂替犯行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後就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惟就隱匿證據及頂替部分犯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㈡被告乙○○為被告丙○○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
包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明知被告丁○○持扣案槍彈犯罪,卻仍為使已犯罪之被告丁○○隱避,而駕車搭載被告丁○○至臺南市○○路○○○號「長榮興汽車旅館」躲藏,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隱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隱匿人犯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開槍射擊被害人辛○○,屬已犯罪之人,竟仍將 之載 往長榮興汽車旅館投宿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被告丁○○住處載同被告丁○○前往長榮興汽車旅館投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隱匿人犯犯行,辯稱: 伊載 同被告丁○○至長榮興汽車旅館,僅係單純投宿,並非隱匿被告丁○○,使警方無法查緝被告丁○○,並無藏匿人犯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駕車前往被告丁○○
住處,並於被告丁○○開槍後,復將被告丁○○載至長榮興汽車旅館投宿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過程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旅館之性質本係供人投宿休息之場所,而被告丙○○
自被告丁○○住處離開時,已是夜深凌晨之際,被告丙○○載同被告 林玨詠 尋覓汽車旅館投宿休息之舉,尚難認為有何異於常情之處,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丙○○有藉此舉以隱匿被告丁○○逃避警方追緝之意。又被告丙○○投宿於長榮汽車旅館時,係入住該旅館二0七號室,而被告丁○○則係投宿於一0五室,兩者居住地點亦不相同,無從推認被告丁○○所居住地點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使其隱蔽。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丙○○載同被告丁○○前往汽車旅館之舉,即認被告丙○○具有隱匿被告丁○○以避警方追緝之故意,甚而認定被告丙○○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人犯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隱匿人犯之犯行,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