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藍晶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 羅煌城
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懷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313,169元(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羅煌城受僱於被告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特公
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及裝卸工作,其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從被告冠特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段79之2號倉庫,駕駛堆高機沿保安路1段由西向東逆向行駛回被告冠特公司,途經該路段79之1號前,原應遵行方向行駛及注意前方狀況,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駛堆高機逆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羅煌城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被告羅煌城顯有過失,且被告羅煌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被告冠特公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及裝卸工作,顯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傷致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冠特公司應與被告羅煌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因損害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始得為代位請求,始無須經由被害人之移轉權利,而屬法定代位權,至因其餘原因而受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法既未明文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有代位請求之權利,自應認係該法有意排除,該部分之醫療給付仍應適用一般保險法之原則或規定。而保險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或其他法規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本件有關醫療上健保給付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因受傷所需輔助之器具、營養補給費、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損失。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多次住院、回診、復健,至
今仍在持續復健治療中,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已支付醫藥費自費部分171,137元、病房費63,000元、醫藥費健保給付部分450,017元、牙齒矯正植牙88,000元,看護費用97,300元、藥品費用206,025元、其餘增加生活費用11,660元、交通費226,030元、共計支出元【計算式:171,137+63,000+450,017+88,000+97,300+206,025+11,660+226,030=1,313,169】,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其餘給付範圍之聲明。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顏面嚴重受創扭曲變形,長期住院,多次進出院,並需長期回診、復健,目前仍繼續治療復健當中,身心受創嚴重,不言可喻,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大。茲斟酌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本件車禍當時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3,000,000元,應屬相當。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4,31
3,169元【計算式:1,313,169+3,000,000=4,313,169】。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以:「
如堆高機有開燈,煞停後發生撞擊,則:㈠藍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羅煌城駕駛堆高機,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如堆高機未開燈逆向行駛發生撞擊,則:㈠羅煌城駕駛堆高機,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㈡藍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行駛慢車道之前方停放一輛貨車
,原告為超越該貨車,乃查看機車左方後視鏡,以確定後方有無來車,惟於超越貨車後,回到慢車道,旋即與逆向行駛之被告羅煌城駕駛堆高機相撞,復依被告羅煌城於刑事審理中所陳,當時其○○○區○○○道路往返載運貨物,案發時正逆向開堆高機回到公司的途中發生車禍;其在本院訊問時稱:「在倉庫卸完貨,空車回公司的門口附近發生車禍」,且依台南縣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書記載:「違規事實:非屬汽車範圍而行使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可見被告羅煌城案發當時正逆向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然鑑定意見忽略堆高機不能在道路行駛,茍有違反,甚至逆向行駛,乃屬明顯重大違規之事實,竟以假設「如堆高機有開燈,煞停後發生撞擊」之情況,判定之責任歸屬,其基礎事實即顯有違誤,上開鑑定意見,嚴重錯誤,委無足採。
⑵原告當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乃遵行車道及方向駕駛
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肇事地點之路權係屬原告所有無訛。又依實務案例,一再宣誓路權概念,明揭路權既屬權利,自應受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本件車禍之路權,至為明顯,並無不可判斷路權之事,詎鑑定意見竟未就路權歸屬予以判定,顯有嚴重違誤,且鑑定意見認定擁有路權且遵行車道及方向駕駛機車之原告為肇事主因,無路權且逆向行駛堆高機之被告為肇事次因,明顯違誤。況原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我駕駛JKF-569號普通機車延保安路一段東向西行使至肇事地點,我當時行駛過一部大貨車後(停車超過白線)馬上就與一部堆高機(行向我不知道)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該路段車流不多。日間,沒有下雨。視線不好,路旁有貨車停放擋住機車到視線。」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陳述:「當時天色微暗,但還是看得清楚」,則當時視線既然清楚,何需開啟大燈照明,顯見被告羅煌城所陳其有開燈云云,並非事實。
⑶依被告羅煌城前開所陳,當時其○○○區○道路往返載
運貨物,案發時正「逆向開堆高機回到公司的途中發生車禍」、「在倉庫卸完貨,空車回公司的門口附近發生車禍」、「當天是載當天貨運公司載來的貨」,顯見當時確有貨車停放等待下貨之事。且依被告羅煌城偵查中供述:「當時我發現藍晶玉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藍晶玉只光看著左邊未注意正前方」,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沿保安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我當時行駛過路旁一部大貨車後(停車超過白線)馬上就與一部堆高機(行向我不知道)發生碰撞肇事。我發生前都沒有看見該堆高機。沒有設立任何燈號及人員指揮。我時速約40公里左右。路旁有貨車停放擋住機車道視線。」等情相符。蓋依吾人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對停放在路邊之貨車,機車騎士騎行必定繞過該貨車停放處,因貨車佔據機車道,機車騎士騎行時必往左繞過,在繞過時,因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保持安全。況原告事後重回案發現場,拍攝被告冠特公司載貨之貨車停放處,亦正是原告所陳肇事地點處。再依吾人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任何人均不可能對該大貨車後方會出現堆高機,有任何之預見,根本無法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對於被告駕駛堆高機突然在大貨車後方出現,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無任何之預見而得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是鑑定機關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違誤。
⒉原告起訴狀原證1醫療費用一覽表共有179項,對照後附收
據所編頁數(收據第3、4頁是同一筆,第32項收據有缺漏),扣除被告墊付67,167元;原證1編號15、51、55、63、73、79、155證書費共2,100元【計算式:500+400+400+300+300+100+100=2,100】、原證1-1編號186、1
88、189證書費共360元,原告同意捨棄。另原證1編號2共計200元、編號7之白蛋白共計16,000元、編號18之OHB12B
1、善存共計31,240元、編號24之白蛋白共計16,000元、編號27之白蛋白共計16,000元、編號31之左旋脂化C、凱娜詩、生理食鹽水共計40,905元、編號35共計16,000元、編號40之OHB12B1共計30,000元、編號53共計6,180元、編號58之藥品共計1,800元、編號60之脂化C共計5,400元、編號64共計1,140元、編號73之補體素、善存、多補液、美容膠共計9,360元、編號77之ToTalB共計6,000元、編號85之膠原蛋白共計7,200元、編號154之OHB12B1共計3,600元,合計206,025元之支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大量失血、右側臉頰骨嚴重碎裂,且半年內連開二次大刀,依照醫生指示:「為了不影響下次的整型開刀手術,一定要補充高鈣及膠原蛋白,使骨質硬朗,使用白蛋白來補充營養恢復體力,使身體盡快復原則骨質恢復更快,否則骨質不好,會影響後續開刀的成功率,又因為撞擊所以神經已壞死,所以必需打活性B12,及補充維他命B群,看神經能否恢復,並且配合復健,讓神經能否恢復否則右臉頰將永遠僵硬,沒有任何喜怒哀樂的表情。」購買,且因有上開保養,後續手術之治療,亦顯順遂。
⒊原告因車禍住院,當時經濟不景氣、健保病床已滿,且為
防止纖維化需立刻開刀,並避免術後感染,遂選擇單人病房,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說明第四點:「患者因疾病不適感,選擇對其病情治療最合適之住院病房」,是被告爭執原證1編號15、52、59、69等病房費,合計31,500元【計算式:16500+1500+3000+10500=31500】應予扣除,至無足採。另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眼睛無法閉合,必須搭車往返醫療院所複診,迄至98年6月30日止之交通費部分,茲列如下:
⑴往返中山醫學院文心院區及大慶院區(牙科、眼科、外
科、耳鼻喉科等就醫,該二區位置同在一地區)共92次。依原證2所示,來回一次共需855元(430+425=855)計程車資,是迄至98年6月30日止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部分,合計78,660元【計算式:855×92=78,660】。
⑵往返中山醫學院太源區(復健科)共66次。依原證2所
示,來回一次共需345元(170+175=345)計程車資,是迄至98年6月30日止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部分,合計22,770元【計算式:345×66=22770】。
⑶往返 台中榮 總共4次。依原證2所示,來回一次共需525
元(280+245=525)計程車資,是迄至98年6月30日止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部分,合計2,100元【計算式:525×4=2,100】。
⑷往返 蕭劉 骨科245次(依附件4所示掛號費,每次50元計
算出次數)。依原證2所示,來回一次共需500元(250+250=500)計程車資,是迄至98年6月30日止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部分,合計122,500元【計算式:500×245=122,500)。
⑸合計226,030元【計算式:78,660+22,770+2,100+122,500=226,030】。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3,1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羅煌城駕駛堆高機自距被告冠特公司
約百公尺遠之倉庫卸貨完畢,雖逆向由西向東駛回公司途中,但車速極緩,靠近路側行駛,並有開啟大燈示警,於發覺原告騎乘機車駛近之際,即按鳴喇叭,將堆高機煞停等候會車,此由警員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即明,蓋以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離堆高機前緣僅有1.2公尺,若併予考量機車行進中本有前衝速度,撞擊之後,必經一段距離之傾斜或騰空後倒地,則上開1.2公尺距離足以說明被告羅煌城駕駛之堆高機已處於煞停狀態。然原告因向左側轉頭他顧,疏未注意前方,而撞及堆高機右前側,人車倒地受傷,且當時並無其他貨車停放在被告冠特公司前卸貨擋住慢車道。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羅煌城雖有過失,惟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自付總額其中二人
超等病房1天1,500元部分不予爭執,但逾此部分之單人超等病房費(即原證1編號15、52、59、69),非屬必要;又被告冠特公司已代為支付醫療費67,167元(即原證1編號1),應予扣除外;原告購買膠原蛋白、白蛋白或僅書寫為「藥品」等物品,並無醫師處方或建議,無法認為屬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證書費用未能證明係就本件請求所必要之支出,其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自96年8月以後多次支出復健費用,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久,且部分係就牙周病、口腔腫瘤、口腔炎、阻生牙等疾病就醫(即原證1編號32、43、45、48、5
0、(即原證1-1編號192、205、206、245、251、261、270、272、284、285),與本件事故無關。
⑵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其他費用:其中95年11月13日
至95年11月27日(即原證1編號6)原告已住護理之家,無另請看護之必要。96年12月22日看護費(即原證1編號16)、並未證明為必要費用,其他關於洗頭費用,亦無必要。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6,020元部分:
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所提出之收據僅2,460元,其餘未見支出憑證,是超過2,460元之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又其中就醫日期距離事發已久,原告行動並無不便,所主張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合情理,並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將來需支出整型費用789,896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96年7月4日施作手術之費用197,474元為計算基礎,並且請求4次之手術費用。惟該次費用包含之超等病房、健保給付費用,應予扣除,則該次手術費用似應為107,203元。又原告起訴後至今已近1年,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已進行手術,實際支出之金額若干,日後尚須進行幾次修補手術,均未見其提出說明。
⒋原告請求將來支出之臉部手術復健費用138,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星期2,880元為計算基礎【460+50×5(掛號費)+345×6(車資)】,並請求1年之費用。惟上開計算基礎,車資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除,則剔除車資後之金額應為2,780元,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有誤。又臉部手術復健部分,原告起訴後至今已近1年,原告於此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何,未見其提出說明。
⒌原告請求牙齒矯正及植牙費用739,2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項主張既未有相關之說明,亦未見其提出任何憑據,被告予以否認之。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謂植牙每顆8萬元,顯屬過高,且預估矯正費用360,000元其中73,000元,原告已請求,此部分應予扣除。
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主要肇因,仍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固受有精神與身體上之痛苦,惟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被告認為逾350,000元以上部分為無理由。
㈢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解析,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離堆高
機前緣之距離僅1.2公尺,若併予考量機車因本有前衝之速度,撞擊後必經一段距離之傾斜或騰空後倒地,則該短短1.2公尺之距離,適足以說明被告羅煌城所駕之堆高機已處於煞停之狀態,應無疑問。另原告雖陳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前有貨車卸貨,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否認之。況事故地點距離被告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門口尚有距離,若當時有其他貨車停置工廠門口而擋住機慢車道,原告亦無可能於閃過該車並行駛一段距離後,再行撞擊緊靠路側之被告所駕堆高機。
㈣按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其醫療給付經費預算仍
來自於全體國民繳納之費用,故就特定之醫療行為所為之給付,不能認為屬被醫療者繳付保費之理賠。原告既無是項醫療費用之支出,即無此損害,是由損害填補之觀點考量,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應不得請求。復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尚須經過審核,且經綜算點值(即核算每點費用)後,方能得知其所確受核付費用金額。易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不當然等同其實受給付費用之金額,理應甚明。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機構之健保費用部分,雖認無理由,予以否認,惟原告既提出此項請求,則原告仍有證明其就診之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實際受付醫藥費用金額若干之必要。
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羅煌城受僱於被告冠特公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及裝卸工作,竟逆向駕駛被告冠特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不慎撞及原告致受有傷害,被告羅煌城、冠特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對於被告羅煌城受僱於被告冠特公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及裝卸工作,被告羅煌城於案發時逆向駕駛被告冠特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上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羅煌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㈡被告冠特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㈠被告羅煌城於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冠特公司位
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倉庫內卸完貨後,明知堆高機依規定不得行駛道路,竟駕駛被告冠特公司之堆高機沿保安路1段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欲駛回臺南縣○○鄉○○村○○路○段79之2號被告冠特公司正門,途經該路段79之1號前,原應遵行方向行駛及注意前方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駛堆高機逆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正面對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右側眼窩骨、右側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眼球位置凹陷、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之臉部容貌變更不治及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在被告羅煌城所犯過失重傷害案件中指訴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被告羅煌城所犯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日中山醫96川博復字第0970000004號函1份,及交通部97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50615號函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完可憑(見警卷第18-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第40頁)可稽,被告羅煌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惟按: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原告雖主張:其騎乘重型機車沿保安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前方慢車道上停放1輛貨車擋住其視線,原告為超越貨車,乃查看機車左方後視鏡,以確定後方有無來車,惟於超越該貨車後,回到慢車道,旋即與逆向行駛之被告羅煌城駕駛堆高機相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尚洺毅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後到場處理時,並未看到現場有停放一輛大貨車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49頁);另證人即為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嘉鴻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並未去案發現場,僅單純依據藍晶玉之陳述,於警詢筆錄上記載案發現場有停放一部大貨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60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主張案發前肇事地點前方確有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阻礙原告前方視線之事實,自難認為真實可信。據上,足認原告在本件案發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在肇事前車速約40公里左右正常行駛,肇事前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等語(警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50頁),復參酌被告羅煌城在偵查中指陳:本件車禍肇事前,藍晶玉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在看左邊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10頁、第50頁、第60頁),若原告確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其前方行進方向路況及視線並未受有阻礙之情形,並依其車速40公里等情綜合判斷,原告理應能看見被告羅煌城逆向駕駛堆高機迎面在前,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在肇事前竟全然未看見被告羅煌城逆向駕駛之堆高機在其前方,足見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被告羅煌城逆向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正面對撞,並致己身受有重傷害,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洵堪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如堆高機有開燈,煞停後發生撞擊,則㈠藍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羅煌城駕駛堆高機,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如堆高機未開燈逆向行駛發生撞擊,則:㈠羅煌城駕駛堆高機,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㈡藍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2-3頁),亦認定被告羅煌城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應負責之過失因素,益徵證明被告羅煌城與原告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至堪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在卷(詳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警卷第19頁、第21-23頁)可參。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客觀上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煌城在肇事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陳:我看到原告機車在我迎面約15公尺處駛來,我立即煞停靜止不動,但原告在看左邊,快要擦撞到堆高機時,我大喊示警,但原告回過頭來已經閃避不及撞上堆高機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727號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為相同供述,參酌原告於警詢中指述:案發時視線不佳,我在車禍發生前並未看見堆高機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727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原告確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於上開肇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正面對撞,並致己身受有上揭重傷害。至被告固抗辯肇事前其有打開堆高機前面兩個大燈乙節,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予憑採。被告羅煌城明知堆高機依規定不得行駛道路,竟駕駛被告冠特公司之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且未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俟於15公尺前發覺原告騎乘機車迎面而來,固將堆高機靜止或緩速靠路旁前進,但並未進一步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正面對撞,以致肇事,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原告與被告羅煌城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羅煌城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應以被告羅煌城有無有開燈及煞停作為被告羅煌城及原告負擔肇事主因或次因之判斷依據,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煌城肇事時受僱於被告冠特公司,駕駛堆高機在被告冠特公司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倉庫內卸完貨後,沿保安路1段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欲駛回臺南縣○○鄉○○村○○路○段79之2號被告冠特公司正門,途經該路段79之1號前發生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羅煌城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羅煌城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冠特公司既係僱用人,則應與被告羅煌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羅煌城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已如上述,又被告羅煌城為被告冠特公司之受僱人,其係上班時間駕駛堆高機,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3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2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規定甚明。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此觀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自明。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3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煌城駕駛之堆高機非屬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亦非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動力車輛,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以健保身分就醫,但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雖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但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其所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其仍得就健保給付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健保給付部分向其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
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於醫院接受開刀治療,且持續復健治療中,而支出醫療費。經查:
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費給付(此部
分業已扣除原告捨棄之證書費即原證1編號15、51、5
5、63、73、79、155證書費共2,100元;另有關醫療收據記載之病房費、牙齒矯正費用則如後所述,在此不予列計)成大醫院醫藥費896元;中山醫院醫藥費153,641元;榮總醫院醫藥費1,580元;蕭劉骨科聯合診所醫藥費11,950元; 黎偉民 皮膚科醫藥費150元; 蕭永明 骨科診所醫藥費550元;大愛復健醫藥費100元;歐陽骨科醫藥費500元; 崇恩 牙醫診所醫藥費150元;張復健科診所醫藥費300元;長庚紀念醫院1,320元,總計醫藥費171,137元,此有成大醫院、中山醫院、榮總醫院、黎偉民皮膚科、蕭劉骨科聯合診所、張復健科診所、長庚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大愛復健、歐陽骨科、崇恩牙醫診所醫藥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9、153、20~26、30~34、36、37、39~41、43、44、46~49、51~
62、64~69、71~73、75~79、81~83、85、86、88~94、97、104~112、114、115、117~119、122~
129、131、134、135、139、144、145、150、151、157~160、162~166、168、170~173、177、178、181~184、188、189、193、194、87、96、120、121、
103、130、136~138、141~143、146~149、152、154~156、174~176、179、180、186、187、190~19
2、132、133、161、167頁;本院卷㈠第200~203、2
05~214、217、219、220、224~242、243~246、248~251、253~256、258、259、261~264、266~26
8、272~278、283~286、288、290~294、296~298、300、301、303、215、216、218、221~223、252、257、260、295、265、269、271、270、279~282、287、289、299、302頁),惟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原證1-1編號186、188、189之證書費共計360元(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醫藥費自費部分170,777元【計算式:171,137-360=170,77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在中山醫院住院期間支付超等病房費63,000元,
住院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1~22日、96年4月4~5日、96年5月16~18日、96年7月4~11日,合計21天,每日3,000元(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
26、62、69、79頁),惟查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期間,係因其疾病不適,自行選擇對其病情治療最合適之單人病房等情,此有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09218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17日中山醫九八川桓牙字第098000621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0、171頁),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16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6551號函說明:「…住院期間亦非必需住單人房,二人房或健保床皆可。但是有時因二人房或健保床皆已滿床,患者僅能選擇單人房…」(見本院卷㈣第127頁),是原告因車禍至醫院診療期間,並非需住單人房,其足證原告住院時如使用健保病房,無需自行負擔差額,其自行選擇使用單人病房,非因醫療上所必要,故超等病房費自行負擔63,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惟被告同意給付二人病房每日1,500元病房費,合計31,500元,其餘超等病房費31,500元,非醫療上所必要而支出,應予扣除。
③至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上
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不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給付之金額等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9月23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84100354號函、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8年9月2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8502625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1-220頁),經計算醫療院所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申請點數共計473,702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月30日健保南字第0995011698號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63-79頁),兩造並同意以每點0.95元計算健保給付金額(本院卷㈣第117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關於健保給付醫藥費之金額為450,017元(473,702×0.95=450,0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評估其牙齒須經矯正及植牙
治療,矯正費用預計10萬元,原告缺牙為右上顎犬齒、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上顎第二小臼齒,預計植入
3顆人工牙根,以恢復咬合,又因缺牙時間較久,無牙脊吸收較多,需進行自體骨移植及合併骨粉填補至適合高度,以進行後續植牙治療,植牙入費用每顆8萬元,計24萬元,填補骨頭約2萬元,是以矯正及植牙費用總計約36萬元,且有必要進行贗復科療程,其中預估矯正費用10萬元,原告已支付73,000元,尚有27,000元未繳納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24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3378號函、98年7月17日中山醫九八川桓牙字第0980006217號函、98年9月29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8502號函、98年10月2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868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0頁、171頁、卷㈡第
237、238頁),是以原告業已支付之牙齒矯正植牙部分費用73,000元,核屬必要,應可認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醫
藥費共725,294元【計算式:醫藥費170,777+超等病房費31,500+健保給付醫藥費金額450,017+植牙費用73,000=725,294】。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
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原告於95年11月
3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同年月14日出院,期間活動不便需有人照顧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0742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102-103頁)。又原告因車禍撞擊之創傷以臉部為主,肢體目前活動力可。若有照顧的需要,應以陪伴為主,日常生活之執行,原告可自行完成,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24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4701號函附卷足徵(本院卷㈣第105頁)。本院審酌上情而認原告必要之看護期間應自95年11月3至同年月14日,始屬合理適當。準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計算12日即24,000元為已足(計算式:2,000元12日=24,000元),逾此金額之看護費用,即非必要。
⑵其餘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車禍大量失血,半年連開二次大刀,且車禍造成右側臉頰骨嚴重碎裂,遂依照醫生指示購買藥品補充營養、恢復體力云云。惟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29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1039號函說明:「病患藍晶玉於96年7月26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距病患主訴受傷期間(95年10月31日)已近9個月,仍有右側顏面肌肉不對稱之症狀(包括右眼瞼無法閉合等),經安排於96年7月31日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顏面神經確實有末梢性麻痺,且頗為嚴重性之程度,數據呈現右側顏面神經刺激時,其肌肉動作電位之振幅比,只剩7.6%,故建議可以嘗試補充維他命B群,並加以復健治療,或許還有些可以進步的機會,但未建議一定要打活性B12,而只給予口服B12二次,打活性B12之部分或許是更早之前的其他醫院或其他醫師曾給予的治療…。至於其他高鈣及白蛋白等部分,皆為營養食品或美容用,非處方用藥,此非醫囑之範圍,無法知悉。」(見本院卷㈢第23頁),是原告藥品費用之支出,並非由醫師醫囑或係屬治療之處方用藥,則該部分之支出,不應准許。
⑶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洗髮費用580元、眼鏡費用6,500元、沖牙機1,570元及其他物品共計11,66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原告日常生活既可自理等情,業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㈣第105頁),則洗髮費用即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原告業已接受口腔清潔及醫師診療,則關於沖牙機、矯正專用牙刷之費用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棉棒或電極片則難認係屬因本件傷害致增加之費用;原告於96年8月29日支出之眼鏡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嗣後以矯正視力為由,復行配置眼鏡而支出3,500元,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支出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配置眼鏡而支出之3,000元。
⑷交通費:
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24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4701號函說明:「患者藍晶玉因車禍撞擊之創傷以臉部為主,肢體目前活動力可,但門診時均由其父親陪伴,未見其自己單獨來院就診。患者因車禍而不敢自行駕車或騎車之情況,並不少見,故亦未曾主動過問患者是否自行前來。」;蕭劉骨科聯合診所函說明:「病患藍晶玉96年9月起至98年6月在本診所復健治療期間,可自行前來就醫,是否騎車或駕車則不知。」(見本院卷㈣第105、61頁),且原告於96年7月4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治療後,傷勢已逐漸復原中,而接續一般復健療程及牙齒矯正療程,是本院認原告自96年9月起即可自行前往就診,而無須搭乘計程車來往。又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觀之,自其住家至中山醫學院文心院區及大慶院區來回車資為855元;至中山醫學院太源區來回車資為345元;至台中榮總來回車資為525元,則原告請求至96年8月底止之交通費用49,485元【計算式:
51×855+14×345+2×525=43,605+4,830+1,050=49,485】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上開金額共計76,485元【計算式:看護費24,000+眼鏡費用3,000+交通費49,485=76,485】。
⒊慰撫金:
⑴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一女大學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至今仍需持續復健,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為就讀大學中,96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20,66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羅煌城高職畢業,擔任堆高機駕駛,96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821,5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共計5,302,886元;被告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99,315元,名下有汽車0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7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01,779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725,294+增加生活費用76,485+慰撫金700,000=1,501,77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羅煌城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之請求在901,067元【計算式:1,501,779×0.6=90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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