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其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引用前開處刑書外,尚應補充如下:被告甲○○於酒後有語無輪次、注意力無法集中、走路東倒西歪等現象,顯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查獲時所作之測試、觀察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其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