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身後,將 簡文彥 所有之JSG─七0九號機車引擎拆卸並換裝於上開機車內,供己使用;及證據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即向簡文彥借用該車,一直使用至同年月十日為警查獲時,且借用時該車之特徵與為警查獲時並無兩樣云云,然系爭JSK─一五一號贓車,係被害人 黃志豪 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所失竊,業據其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則證人簡文彥豈有可能於同年十月四日將其所有之機車換裝成JSK─一五一號機車之車身,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動機係因其所借得之機車因車禍受損,一時情急失慮所致、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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