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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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經營工廠失敗,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乃向銀行借貸,以協助分擔清償父母之債務,並日以繼夜加班工作以償還貸款,惟銀行借款利息過高,聲請人又要負擔家計,致不堪負荷,而聲請人原任職之建設公司因虧損而倒閉,聲請人不僅當月未領取,且頓時失業,迄今仍無工作,面對之前借貸之高利貸款,利上加利,無法返還任何本金,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聲請人雖有誠意處理債務,惟因債務利息過高,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9人共計1,628,041元,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現金158,000元,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之記載,聲請人僅有現金158,000元,而聲請人除9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17,530元外,現確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聲請人既稱須負擔家計,照顧年邁父母,以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4,000元計算,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222,000元(即74,000元x3人=222,000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即15,840元x12月=190,080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412,080元(即222,000元+190,080元=412,080元),雖聲請人主張其尚有現金158,000元,然縱認該現金158,000元確為聲請人所有,但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及生活費用至少即高達412,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824,160元(412,080x2年=824,160元),已遠超過上開聲請人主張所有之現金158,000元。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