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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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現在處於困難時期,家人之生活早已另覓親友負責接濟扶養,不用在破產案件中斟酌;又原裁定認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之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應僅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原裁定認定為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亦有錯誤;伊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阮富枝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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