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0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原「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配合修正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該易科金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結果,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斟酌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確定;㈡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㈠、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甲○○關於㈡部分所為誣告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足見本件受刑人甲○○於前揭㈠所示違反動產擔保法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判決確定前,又犯上開㈡所述之犯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