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乙○○(其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併辦審理)所交付之OKWAP牌、S七六二型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 丁彥閔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高工電子科一年甲班教室所失竊),仍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之,復又以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 吳清能 (吳清能另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吳清能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將上開手機贈與其女友 許菁 , 許菁復 轉交予其母 劉美玉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清能所為向被告買受上開手機使用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贓物罪嫌,辯稱:伊賣給吳清能之手機,係伊在九十四年九月底在大安高工教室內偷的,並非伊向乙○○買的,伊在偵查中因毒癮犯了始為不實供述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稱上開手機係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在大安高工教室內竊盜而得,並非向證人乙○○以一千元代價購得等語,核與證人丁彥閔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發現伊所有、置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大安高工電子科一年甲班教室抽屜裡之行動電話(OKWAP牌、S七六二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具,遭人竊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與被告互相買賣東西,也從未持有上開手機,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於偵查中要說手機是向他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是堪信屬實。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上開手機係向乙○○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云云,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非實在,且表示係因伊毒癮犯了故隨口亂講,而其上開供詞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是上開被告偵查中所為陳述自難以採信。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於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所涉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訴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