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0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對被告甲○○、丙○○連帶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96年1月4日具狀撤回對丙○○部分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起受雇為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94年11月21日起經原告公司派駐擔任「河南天下社區」總幹事,負責維護社區安全、收服務費、管理費、車位費、公共電費、社區應付款、停車費、車位租金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間止,多次將其擔任「河南天下社區」總幹事乙職所代收之業務上服務費143,000元,車位費12,000元、公用電費28,659元、社區應付款1,400元,停車費12,000元、車位租金2,000元,合計199,059元,故意挪用供己花費,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依被告於95年2月3日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簽下自白書及本票乙紙,自承不法侵占款項為520,856元,嗣後原告發現尚有管理費6,105元及未付廠商貸款1,400元,亦遭被告不法挪用,是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受不法利益總計為528,3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1元(即520,856+6,105+1,400=52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528,361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被告自白書、本票、管理費收據影本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06號案件審理中自白有侵占款項199,059元經判處有期徒期八個月確定,,業據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卷、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06號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除上開刑事判決審認者外,尚有其他遭挪用侵占之金額,合計為528,361元,已提出上開證據舉證證明其事,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於95年9月22日已當庭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揆諸前開說明,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