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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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後並記明筆錄,檢察官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處判決被告罰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千元,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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