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甲○○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乙○○、甲○○,就本件違反護照條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提供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等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就上開宣告之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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