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八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小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共同持「小市」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剪刀),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文藻工業有限公司廠房,由該廠方大門左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推由「小市」持上開鉗子爬上屋頂剪斷電纜線,甲○○則在底下接應等待搬運電纜線;惟當該電纜線遭剪斷,尚懸在半空中,而未得手之際,為隔壁英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文杰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及張文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發現情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圖一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市」所共同攜帶之鉗子一支,為鋼鐵材質,可剪斷電攬線,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條文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行,故此部分顯係漏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與「小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隨意進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鉗子一支,雖為「小市」所有,供被告與「小市」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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