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信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署押一枚,為被告甲○○所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他字卷第十六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007號被告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村○○○路38號居臺北市○○區○○街221巷3弄16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佩如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港口36號居臺北市○○區○○街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江佩如與乙○○三人原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一0號之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之同事,丙○○、江佩如二人為業績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徵得 龔冠任 之同意,以龔冠任名義購買法堤公司之約定金生契約,並以龔冠任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解散,下稱誠泰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消費性貸款;詎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法堤公司上址,偽以乙○○為上開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由江佩如在申請表填具乙○○之年籍資料,並偽造乙○○之署名,透過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貸,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誠泰銀行通知乙○○上開貸款未如期清償,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江佩如二人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證人龔冠任之證述,(四)申請表、同意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誠泰行銷資訊系統繳款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惟請考量被告等犯罪後態度良好,願與告訴人和解及接受裁判,並無前科等情,請准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傳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溫敏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