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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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綽號「 小白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而持有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嗣另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某舞廳內,再向「小白」以三千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而持有之,為警於同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天津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偵卷第八、九、三一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偵卷第九至十一、三五頁),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藥錠十顆扣案可證(第二二
一一號偵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次扣案藥錠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CH/2006/80742號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三九頁),被告該次被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MDMA類藥物呈陰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同偵卷第四六頁)。
㈡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藥錠十顆扣案可證(第
二三五七號偵卷第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次扣案藥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四八號號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四六頁),被告該次被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MDMA類藥物呈陰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同偵卷第四十頁)。
㈢綜上事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持有毒品,惟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竟另行購入毒品,可見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十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