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里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於當日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便由不詳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丙○○,自稱愛家3C電子公司人員,向丙○○詐稱其抽中該公司所舉辦抽獎活動之二獎,獎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但須先繳交百分之十五稅金十五萬元,但可以九萬二千元購買家電抵稅,繼而由另名不詳之人致電丙○○,自稱和鑫會計事務所助理,要求丙○○匯款,並告知甲○○之上開郵局帳號,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郵局匯款九萬二千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不詳人等提領一空。嗣因丙○○於翌日去電話詢問時,其中一人又續誆稱須再匯款十萬元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取獎金,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甲○○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據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五四七○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借用?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應答正常,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成績還好,有聽說過相關詐騙集團之報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是被告此部分認知顯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等,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因而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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