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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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5、88年間,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逃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再經陸軍八軍團88裁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其於87年1月15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於89年7月1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並於89年8月18日入臺南軍監,嗣於9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94年11月7日經國防部撤銷假釋,而於95年12月13日入臺南軍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月19日(其為後述犯行之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其於94年7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左轉往圓通南路方向行駛,迄行至中山路與圓通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仍未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撞及沿中山路直行之 伍嘉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輛自小貨車因而失控再撞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及機車上乘客丁○○、乙○○分別受有左腎裂傷合併血腫、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七二到三度燒傷、右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疑腦震盪、右肩擦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5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及機車上之乘客丁○○、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甲○○、丁○○、乙○○等人之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棄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及證人伍嘉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肇事後,確致告訴人甲○○、丁○○、乙○○分別受有左腎裂傷合併血腫、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七二到三度燒傷、右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疑腦震盪、右肩擦傷等傷害之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存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憑據,據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5、88年間,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逃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再經陸軍八軍團88裁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其於
87年1月15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於
89年7月1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並於89年8月18日入臺南軍監,嗣於9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94年11月7日經國防部撤銷假釋,而於95年12月13日入臺南軍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月19日等多項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肇事後未能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棄車逕行逃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甲○○等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甲○○等所受身心之損傷,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