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母經營工廠失敗,積欠大筆債務,伊為分擔清償父母之債務,向銀行借貸多筆款項,並日以繼夜加班工作以償還貸款,惟銀行借款利息負擔過重,伊又需負擔家計,致不堪負荷,伊原任職之建設公司又已倒閉,無法繼續上班,無固定收入,頓時失業,迄今仍無工作,面對之前借貸之高利貸款,利上加利,無力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雖有誠意處理債務,惟因債務利息過高,目前仍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債務共1,628,041元,而伊現有之資產僅有現金158,000元,別無其餘不動產,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經伊依據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未予察明,即駁回破產之聲請,惟伊確因債務超過,無力清償債務始聲請為破產宣告,且伊現有之財產即現金158000元,願全部作為破產財團,不主張作為伊全家生活所需費用,伊之生活費有親友 蘇柏樺 接濟,又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按件計算,每件約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而非按月計付,原裁定認按月計付致認為需十餘萬元,容有未當,伊所剩餘之財產即現金158000元,可作為破產財團,以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用,顯有破產實益,原裁定以破產宣告無實益而駁回伊破產之聲請,即有未合,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參看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又按上述法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此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由上規定及說明,破產事件,法院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後,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法院應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而為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陳稱伊目前仍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債務共1,628,041元;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之記載,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僅有現金158,000元;而抗告人除9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17,530元外,現確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之情,亦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一節,固堪採信。惟抗告人既稱須負擔家計,照顧年邁父母,以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計算,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231,000元(即77,000元×3=231,000元),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在此2年期間,應支付與破產人即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達462000元(000000×2年=462000),且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達146,524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1,628,041元9%=146,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抗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約為4、5萬元,非如原判決計算之190,080元,然縱不採用原判決之計算方式,抗告人亦未提供明確計算數據供參酌以實其說,顯不可採。若准為破產之宣告,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46,524元及破產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以二年期間計算)231,000元,合計608524元(146,524+462,000=608524元),雖抗告人主張其尚有現金158,000元,然縱認該現金158,000元確為抗告人所有,但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及生活費用至少即高達608524元。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另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指稱:伊須負擔家計,須扶養年邁之父母,惟第三人蘇柏樺已允諾負責接濟伊及伊之父母生活費,伊及父母日後之生活費用無虞,伊願放棄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人及家屬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優先受償之權利,願將目前所餘財產即現金158,000元全部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請求准為破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第三人蘇柏樺出具之扶養承諾書、抗告人出具之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捨棄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包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已如上述。查破產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為保障生存權所必需,非抗告人所能任意拋棄,抗告人既自承無收入需賴第三人蘇柏樺接濟,則第三人蘇柏樺若未履行其接濟之承諾,勢必使破產財團因支付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而益形減少,足見抗告人已無財產餘額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本件為無破產實益(參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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