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96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因受酒精影響而有所障礙,致影響其駕駛能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林森二路與興中一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顯然減弱,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側腹、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當場呈現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狀,顯已不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所涉酒醉駕車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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