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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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宋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9萬元、6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陸續借款7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21萬2,9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放款明細及催告函各3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請求確認債權額是否正確等語,惟相對人本可自行向聲請人申請提供債權之還款相關資料,且兩造間之債權額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和美鎮
仁和
0000-0000
7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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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37.60;二層:51.60;騎樓:14.00;總面積: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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