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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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亭方
訴訟代理人 陳聰賢
被 告 吳明修
黃西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修、黃西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6,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
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
9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部
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