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麗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勞災補償及資遣費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日字第六九九八號民事裁定,提存上述擔保金壹拾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當庭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復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土城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補正提出之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一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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