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偵字第四八九號、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子○○有犯罪習慣,自民國八十年起,屢因竊盜案件受刑罰宣告,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現正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多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壬○○等人之財物。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子○○因騎乘其所竊得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北方小吃部」停車場而為警查獲,並經子○○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號所示各情。
二、子○○復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丙○○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見庚○○經濟困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所竊得之支票簿首張支票票號為N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上,偽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款人為庚○○等事項而偽造該支票有價證券,並盜用其所竊得丙○○之印鑑章蓋用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以完成發票行為。再持以交予不知情之庚○○,借其提領周轉而行使之。嗣經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持上開支票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提領時,始由該行行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辛○○、乙○○、丑○○、丁○○、己○○、戊○○等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其如何開立支票之過程,亦經證人庚○○到庭供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所竊得之支票一紙上,偽填載發票日、面額、受款人等事項,並盜用其所竊得之印鑑章蓋用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之行為,並嗣交付不知情之庚○○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文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交不知情之庚○○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強制工作二次,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之情事、竊得財物之價值、偽造支票之面額、於警方知有如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梗概之際即供出本案其他竊盜犯行,有證人即查獲警員癸○○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犯後並將所竊得被害人 林艷君 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寄還被害人,並有被害人林艷君供證明確、於庭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自民國八十年起即因竊盜案件受刑罰宣告,並二次經法院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現正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又連續實施多達八次之竊盜,顯已有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警悌。又偽造如事實欄所指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點│方法│竊取物品│被害人│所犯法條│││間││││││├──┼───┼───┼────┼────┼───┼───────┤│一│九十年│宜蘭縣│利用該處│硬幣約二│壬○○│刑法第三百二十│││十二月│羅東鎮│大門未鎖│萬元左右││一條第一項第二│││二十一│純精路│直接進入│││款(公訴人誤論│││日上午│二十一│後,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時許│號(住│腳踢壞房│││條第一項)││││宅)│間大門(││││││││安全設備││││││││)││││├──┼───┼───┼────┼────┼───┼───────┤│二│九十一│宜蘭縣│利用被害│支票一本│丙○○│刑法第三百二│││年一月│冬山鄉│人所駕駛│、印鑑二││十條第一項│││九日中│埔城王│自用小客│個、支票│││││午十二│公廟前│車未上鎖│三張、行│││││時許││便打開車│動電話一│││││││門入內行│支、存摺│││││││竊│二本、提││││││││款卡一張││││││││、現金約││││││││一萬七、││││││││八千元、││││││││證件一批│││├──┼───┼───┼────┼────┼───┼───────┤│三│九十一│宜蘭縣│同右│一百八十│辛○○│刑法第三百二│││年一月│羅東鎮││元││十條第一項│││十一日│竹林街│││││││下午二│二百六│││││││時三十│十九巷│││││││分│三十八││││││││弄一號││││││││前│││││├──┼───┼───┼────┼────┼───┼───────┤│四│九十一│宜蘭縣│由未上鎖│二萬元│乙○○│刑法第三百二│││年一月│冬山鄉│之門直接│││十條第一項(│││十六日│順安路│進入│││無故侵入住宅│││上午十│二百九││││未據告訴)│││一時│十三號││││││││(住宅││││││││)│││││├──┼───┼───┼────┼────┼───┼───────┤│五│九十一│宜蘭縣│同右│行動電話│丑○○│刑法第三百二│││年二月│五結鄉││一支││十條第一項(│││七日上│學進路││││無故侵入住宅│││午十時│三十二││││未據告訴)││││之十四││││││││號(住││││││││宅)│││││├──┼───┼───┼────┼────┼───┼───────┤│六│九十一│宜蘭縣│利用被害│車牌號碼│丁○○│刑法第三百二│││年二月│羅東鎮│人將鑰匙│GRI—││十條第一項│││十一日│安平路│插於機車│六八九號│││││日上午│一百三│上之機會│重型機車│││││十時許│十六之│竊取│及鑰匙一││││││二號前││把│││├──┼───┼───┼────┼────┼───┼───────┤│七│九十一│宜蘭縣│踰越窗戶│一萬元│己○○│刑法第三百二│││年二月│冬山鄉│(安全設│││十一條第一項│││十二日│永安路│備)│││第二款(無故│││下午三│四百十││││侵入住宅未據│││許│五巷四││││告訴)││││十八號││││││││(住宅││││││││)│││││├──┼───┼───┼────┼────┼───┼───────┤│八│九十一│宜蘭縣│同右│現金二千│戊○○│同右│││年二月│冬山鄉││元、佛珠│││││十六日│順安路││一串│││││下午二│三十巷│││││││時許│十四號││││││││(住宅││││││││)│││││└──┴───┴───┴────┴────┴───┴───────┘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