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乙○○○
甲○○丙○○戊○○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水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命債務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葉瑞青 給付被告支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確定判決筆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受理在案,惟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一年,中斷後後重行起算五年,然上開判決筆錄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五年期間,時效消滅,依法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復被告另執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四八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卷內未見有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依法自不得為執行名義,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欠我錢是事實,因為那時(指聲請支付命令時)他們跑路,所以才送達不到。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以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命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瑞青給付支票款之確定判決筆錄,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四八號支付命令,並無確定證明書一節,被告亦自承該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瑞青,且經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須合法送達債務人,經債務人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始得為執行名義。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同日收狀,分案九十年度執水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執行,被告所執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三三八號給付支票款之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四八號支付命令正本,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惟上開票款之請求權時效原為一年,因起訴中斷後自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五年,然上開判決筆錄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已見上述,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五年時效期間,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另上開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瑞青,亦見上述,自不能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因此,原告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執水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