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未入國民黨,二次遭受白色恐怖,雙耳被打失聰。第一次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被捕關入彰化縣警察局,十天後解往臺北市刑警隊關四十八天後,再解往臺北市○○○路保安司令部情報處,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解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勞改二年,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保釋,經白色恐怖基金會補償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尚餘一百八十日未足額補償。其離開綠島時,同隊有 孫居清林中威 二人同日出獄,法院應可查證,且軍法處公文可證明其至四十三年受感化教育期滿開釋尚有一百八十天未予補償,故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若非歷經偵審執行程序,則需經治安機關逮捕,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始符法旨。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時,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參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其聲請賠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連續演說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彰化縣逮捕,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彰化縣警察局羈押十日,且經該部於四十年八月三十日延長羈押十日,並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解往前臺灣省警務處訊問後受感化教育,再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後因聲請人聲請覆判,經國防部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判決聲請駁回,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得折抵羈押日數五月又十八日,故其刑執行完畢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六日,此有卷附之前揭判決書、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回證各一件可資參酌,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調閱之資料一件足供佐憑。聲請人據此項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後經該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其補償範圍為:(一)感化教育二年(自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二)有期徒刑四年(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六十九年六月六日止),補償基數共四十二個,金額四百二十萬元整,有該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基衡法辛字第九二六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領訖補償金,亦有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基修法信字第一0九二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
(二)聲請人雖表示於四十年八月十八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逮捕受感訓教育後,直至四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方獲釋,與補償基金會補償之範圍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尚有一百八十天之差額,然經聲請人自行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詢問實際開釋日期,該室則函覆稱:「經再次詳查本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記載:甲○因涉匪嫌案,自四十年八月十九日扣押,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二年,於民國四十三年感化期滿開釋,惟無記載確實感化起迄日期,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室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八六二號函在卷可參;而本院向該室函詢聲請人受感化教育之起迄日期及開釋日期,亦因未有資料可循,而無法回覆,此有該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三五八三號函一紙存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所述情形,實無何書證可供參酌。
(三)另本院依聲請意旨所載,傳喚證人孫居清到庭證稱:我是在四十年十一月至四十三年二月接受感化教育,聲請人沒有跟我一起出來,我記不得這個人,也不知道他(指聲請人)是何時出來的,我只記得看過他,但時間上沒有印象,因我與他沒有接觸,所以記不起來,也不知道我看到他的時間有多長;他是到基金會透過辦事員找到我的地址,在這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繫,也不記得這個人,不知道他何時出來;我很意外他找我當證人,我並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尚難證明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後實際於何時獲釋。另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林中威」,經本院向補償基金會查證並無其人。綜上所述,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係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感化教育開釋,則補償基金會之補償範圍已包括感化教育及有期徒刑部分(時間如前所述),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接受感化教育後仍予非法羈押,其所指聲請冤獄賠償云云,自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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