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一八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一二一元│由相對人預納一、0七0元,聲請人預納│││││五一0元,支出一、一二一元,餘四五九│││││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二審裁判費│二七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六三元│由第一審移入四五九元,聲請人預納三四│││││0元,支出六六三元,餘一三六元。│├──┼───────┼─────────┼──────────────────┤│⑤│第三審裁判費│0元│相對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⑥│第三審送達郵費│二一四元│第二審餘一三六元,相對人預納六八0元│││││,支出二一四元,餘六0二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⑦│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四五二、一三四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二七0、三八四元│(③+⑦)+聲請人預納郵費八五0元-││之訴訟費用額││退還聲請人郵費六0二元=二七0、三八││││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