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甲○○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傍晚,駕駛車號00—3268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火車站沿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當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左右,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三五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為雨天,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嫌前方車輛行駛速度太慢,以六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並自左側超車前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超車不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撞及適由對向騎乘車號000—五二二號警用重型機車之三重交通分隊員警 曹祥孝 ,致曹祥孝左小腿前側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害未據告訴),詎甲○○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駕車逃逸,將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底,經路人記下車號,嗣循線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曹祥孝、目擊證人 張文隆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不得超速行駛及逆向超車,竟以以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曹祥孝受有傷害,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竟駕車逃逸,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持有駕照,逕擅自開車,開車超速,復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肇事後復逃逸,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目前已緩刑期滿,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