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一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確定,並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 余淑貞 ,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該命令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甲○○。詎甲○○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與乙○○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內,以粗鄙言語及「三字經」之穢語大聲辱罵乙○○良久,復恐嚇乙○○稱:「不要讓妳好死!」等語,及以徒手毀損乙○○所有上開住處之鋁門窗一面,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再度返回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對乙○○恐嚇、叫囂、騷擾,揚言要跟乙○○算帳、討回公道,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旋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再於上址毆打乙○○,使乙○○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五乘四公分、右眼眶挫瘀傷四乘三公分、嘴部挫瘀傷四乘三公分、下唇挫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右手挫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直接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連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就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毀損住處內之鋁門窗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許毆打被害人乙○○乙節,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大聲辱罵及恐嚇乙○○,惟查,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王鵬 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應受右揭通常保護令之拘束,且該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通常保護令、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經本院對被告甲○○頒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甲○○竟多次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以恐嚇及毀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各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雖犯罪方式不同,但均時間密接,且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形態雖有不同,但所觸犯之構成要件既無二致,即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毀損住處內之鋁門窗、大聲辱罵被害人並恐嚇之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恐嚇、騷擾被害人乙○○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許毆打被害人乙○○,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悟,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善盡夫責,負擔家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