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萬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機械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二五、一五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三成定金,交貨時付五成,安裝時付一成,試車完成時付一成。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完成試車,被告先後簽發五張支票給付部分貨款,另尚有尾款二、五六四、三00元,被告並未簽發支票給付,前四紙支票均已兌現,第五紙支票即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金額六、五八0、000元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兩造協議就第五張支票債務,由被告以換開支票分期付款方式處理,截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簽發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已兌現者三百萬元,尚有一百萬元支票債務(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萬元)未到期,另有二、五八0、000元則未開支票,就已開支票未到期之一百萬元部分,原告暫不請求,其餘尾款二、五六四、三00元及未開支票之二、五八0、000元,共五、一四四、三00元,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給付,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一四四、三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以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雖先前對於支付命令曾以書狀聲明異議,但未說明異議之理由。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售合約書、銷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二六、九二五、一五0元,依照兩造之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三成定金,交貨時付五成,安裝時付一成,試車完成時付一成,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完成試車,被告並已清償部分價金,尚有六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未付,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就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已簽發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票十紙,此部分尚未到期,原告暫不請求,其餘未付款五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給付,則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