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綽號〔寶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顏紅 如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及同年二月五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 陳治信 住處,收受 陳某 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二千五百元後,經由甲○○居間介紹 顏紅如 至台北市○○街附近,向綽號〔寶貝〕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二次,除部分供 顏女 自己吸食外,並將部分安非他命交予陳治信施用(陳治信另案偵辦)。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當場查獲陳治信持有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顏紅如持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及甲○○持有海洛因(毛重零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顏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通緝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顏紅如及證人陳治信之證詞,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並未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並不認識作號綽號「寶貝」男子,也不認識陳治信,顏女叫伊去他家玩,帶伊在高速公路拿安非他命,身上的毒品都是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在高速公路拿到的,沒看過陳治信,也沒帶過顏女去買安非他命,是當天警察查獲時,我跟警察說是顏女帶我去拿安非他命,警察說這樣會害了顏女,我不知顏女為何反咬我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顏紅如於偵查時雖供述「二月五日他帶我去伊通街找寶貝,他介紹我跟他買,買來他帶我去找陳治信,甲○○確實介紹我買安非他命,在跟我送安非他命給陳治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海洛因香煙是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查獲前沒多久,甲○○帶我到他家附近找一個叫寶貝的男子,該男子給甲○○香煙,甲○○問我要不要,我說沒用,他就叫我試試看,才會持有,八十八年一月底陳治信在他家拿一萬元給我,叫我幫他買,但我找不到甲○○,中午就拿錢還他了,二月五日那天,陳治信叫我到他家拿二千五百元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拿了錢我就到甲○○家找他,他打電話給他朋友,約在他家附近,他就帶我去買,我拿五千元給他,他與朋友接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又供述「(寶貝是誰?)是甲○○朋友,被抓的前一天凌晨一時二十分我去找 李女 ,要向她買安非他命,他叫我等一下,他要打電話給他朋友,我就與他一起去新莊拿安非他命,之後接獲 陳智信 電話,因為我們二人合資買安,就到陳家要將安非他命交給陳,到陳家時就被警查獲,摻有海洛因香煙是李女拿給我吸,叫我試看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顏紅如多次供述經由被告甲○○供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地點均不相符,一則稱前往臺北市○○街找寶貝購買云云,嗣後改稱係往甲○○住家附近買安非他命云云,又改稱係在新莊買安非他命云云,共同被告顏紅如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證人陳治信卻證述「(甲○○認不認識?)不認識」「二月五日我用電話聯絡顏紅如,叫他過來,我拿二千五百元,叫顏紅如幫我買安非他命,二月五日晚上七八點,我先被警察抓,警察在我家裡搜出安非他命,警察問我向誰買,我就向警察說向顏紅如買」、「那天是顏紅如、甲○○一起來要拿安非他命給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而於本院卻改稱「認識顏紅如,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警察查到我之後問我何人賣我安非他命,叫我打電話約他出來我在電話中只說叫他到我家但他知道是要買安非他命事情,我向顏女買過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我有向她買過一萬元五公克,我都是拿錢給她,她再向誰買我不知道,第二次是二月三日我向她買二千元一公克,第三次是二月五日買二千元一公克早上她先向我拿錢,晚上要向我拿錢時被警查獲,這是第三次向她買,我要買安就找顏女,沒有與她一起去伊通街向寶貝買安非他命,我都是打電話給他,他將安拿到我家給我,查獲當天我不知道甲○○為何前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治信並不認識甲○○,自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
(三)綜上各情,共同被告顏紅如之供述,證人陳治信之證詞,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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