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宜鑫重機企業社即 郭志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得為提出再審之情事」等語,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明山~B法官劉家祥~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