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任德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與新法內容不同之規定,則會加註「修正前」以資辨明,先予陳明);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設有計費器之路邊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證,受處分人於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異議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主張異議人之LG─一一六號營業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註銷號牌二面,並於當天繳監理所收回在案,該車已非異議人公司所有,該車在青年公園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乙節,請准撤銷云云。然查,系爭LG-一一六號營業小客車,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註銷號牌,然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始依法報廢,有報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九十年五月十日依法報廢前,系爭LG─一一六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仍為異議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六分違規時間,係在九十年五月十日依法報廢前,異議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修正後規定移列同條項第十一款,罰鍰額度相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罰鍰,無何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